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219号
原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前山村五社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易合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易合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东垣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昭宁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和源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川垣大街61号4幢1**1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与被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民和源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源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9457.1元及利息240815元,共计323027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989457.1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2989457.1元×4.75%×619天÷365天=24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挂靠民和源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工程甘家川至民主村段第一段和第九段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该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2021年3月21日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以上标段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承接,2021年4月29日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河沟防洪工程上游第四段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分期支付给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990740元,并替原告支付油料款251462元。2021年10月1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至今。
宏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法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合同为纯劳务,不包括材料,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具体的义务,合同附件中有农民工工资兑现承诺书、安全技术交底表、分组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事实。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第四段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中也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4.补充协议,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双方达成工期顺延的协议。
第二组:基础工程验收表,欲证明2020年9月29日,案涉基础工程已验收及被告项目经理***在验收表中签字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23年5月24日出具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原告设立公司后就上述工程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总价款为5231659.1元的事实。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且进行实际施工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2989457.10元不属实,本公司认为具体拖欠数额应由原告方提供双方的结算清单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本公司认可的未支付款项为441410元,其中包括质保期未到的质保金15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计算方法严重错误,包括本金及LPR的数额变化未考虑在内,故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如原告认可本公司的核算数额,在扣留质保金后对剩余的劳务费用待原告与我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如原告不认可本公司结算数额,要么申请对本案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要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求。
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施工合同,欲证明本案工程来源及包括原告所施工标段的全部工程中标价39432947.31元。2.工程量核对表、3.完工结算表,欲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8000242.14元的事实。
第二组:1.原告方施工标段的明细表及各类项目支出相关票据(130张),欲证明原告在劳务分包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支付第三方原材料款、代原告方垫付柴油款共计支出419554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41410元,其中包括157000元质保金的事实。2.该项目中其他工程队项目结算单(11张)。3.原告***施工队结算单1张及工程量清单1张,欲证明该工程中其他标段施工队都是按同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且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唯有原告法人***没有签字,因此被告方有权拒付剩余劳务费,12张结算单中被告的支出总额为37272837.8元,结合本案实际结算数额38000242.14元进行比对,被告不可能欠付原告数百万劳务费的事实,上述两笔差额727402.20元,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
第三组1.工程核量表3张、2.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工程核表由原告法人亲笔签名,确认了其施工项目中的河道疏浚项目工程量为4009.64立方米,该数据与被告提供的***施工清单数额一致,佐证被告结算数据清晰完整的事实。
源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份、《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基础工程验收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源煜公司缺席未质证,但上述证据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至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工程量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总额5232824.12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核对表、完工结算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中标承建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的涉案工程及双方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及各类项目支出票据130张、项目结算单(11张)、结算单、工程量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所持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中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核量表3张、现场照片9张,本院认为,虽然源煜公司缺席未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有效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青海省海东市水务局东水函(2023)30号关于印发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函、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竣工验收鉴定书,虽源煜公司缺席未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该项目由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发包,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9432947.31元。2020年8月30日,***借用源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第一段(九段部分)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工作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劳务报酬及工作内容以承包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含管理费、税金),按甲方及监理确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被告义务中包含按项目及工期要求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水泥、PVC管材、钢材等)。2021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工程劳务报酬及工作内容等其余合同内容与被告与源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21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上游第四段承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工作期限,合同其余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致。
另查明,水利水电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通过微信平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一队的结算单,工程结算款为5231659.1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施工队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总值为5232824.1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工程款总额及劳务费、柴油费、机械费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共计支付第三人源煜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其中劳务费350000元、机械费650000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宏鹏公司劳务费990740元、砂石款170000元,水利水电公司**和**租赁公司支付砂石款605165元、**和欣荣商贸公司支付砂石款100000元、向青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319100元、*****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48000元、***山县四喜建材经营部支付砂石款152822.10元、**和美诚利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向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9377.90元、向安平县全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66297元、***隆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0050元。
再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涉案项目后,将案设工程拆解为10个标段,分别与案外人及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自己承建。2022年8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8000242.14元,其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单价表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单价表一致。2023年2月16日,涉案工程经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验收,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涉案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水利水电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理应由其施工建设,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涉案项目支解成十个标段后以劳务合同名义分别与宏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材料费及应否扣除水利水电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原告主张的的工程款实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的补偿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合同》的第十八条“管理费3%(管理费3%、附加费1%),最终在实际结算中扣除”的约定,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以3.5%主张管理费183148.84元并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材料费支付、组织各标段衔接施工等方面均进行了管理,该管理工作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之中,故原告宏鹏公司理应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均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232824.12元无异议,管理费应为183148.84(5232824.12元×3.5%)元,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管理费后为(5232824.12元-管理费183148.84元)5049675.28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宏鹏公司劳务费1325740元(其中支付给宏鹏公司975740元、源煜公司350000元),被告宏鹏公司认可原告代为支付的机械费665000元(包含支付给宏鹏公司的机械费15000元、源煜公司机械费650000元)及柴油费251462元,减去上述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及机械费、柴油费,工程款应为2807473.28元。对于应否扣除水利水电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结算单可知,其结算的机械开挖IV级土、夯实回填土等所有工程列表中的单价均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一队的结算单中的单价一致,且原告宏鹏公司已收到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砂石款170000元,结合上述原告接受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砂石款及向其提供砂石款发票等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及结算的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一队的结算单系包工包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实质为宏鹏公司包料施工,其材料费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其他标段的结算单内容相一致,故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涉案结算单包含材料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理应从工程款2807473.28元扣除水利水电公司***公司支付的砂石款170000元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690812元,工程款数额为946661.28元。
关于税款数额及应否扣除税款的问题。根据上述涉案合同第十七条“乙方需提供全额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甲方代扣”的约定,宏鹏公司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告宏鹏公司同意提供未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水利水电公司应扣除税务发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应扣除前期费用、试验费分摊、保险费的抗辩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乙方自有机械设备必须手续齐全,并由乙方组织参保,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二十一条原材料检测报告、砼试压检测报告等费用由乙负担”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保险费、检测费等应***公司负担,且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提供已代为宏鹏公司支付保险费、检测费的证据,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二十条“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退还时间以业主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准。”的约定,质保金应为(5232824.12元×3%)156984.72元,上述约定无具体退还时间,属约定不明,水利水电公司与发包人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且涉案工程于2023年2月16日经民和县水利项目服务中心验收合格,时至今日,未超一年的质保期限,故对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156984.72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宏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甘家川村至民主村段)竣工验收鉴定书得知,涉案项目于2021年10月4日已完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移交民和县积石峡水利管护所,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交付,虽涉案合同无效,但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789676.56元(946661.28元-156984.7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4日至上述工程款数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以查明的数额789676.56元予以支持,且以789676.56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4日至上述工程款数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补偿费789676.56元,并承担以789676.56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4日至上述补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2元,由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24642元,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