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

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东垣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昭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前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和源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川垣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第三人民和源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补偿费697149.56元。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应扣除工程款中的机械租赁费数额认定为665000元计算错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结算价格为5232824.12元,扣除管理费183148.84元,扣除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务费1325740元,扣除再审申请人代为支付的机械费757527元、柴油费251462元、砂石款170000元和材料款1690812元,扣除质保金156984.72元,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97149.56元。原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也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机械费数额为757527元具体构成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2021年9月30日、2022年5月17日分别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61227元和313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和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再审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15日庭审中也当庭表述对机械费的具体支出予以认可,即其认可再审申请人代付机械费的事实和具体和数额,但原一审判决仅对再审申请人向第三人源煜公司和被申请人宏鹏公司支付的665000元机械费进行了认定,对于再审申请人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数额为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没有进行认定,未进行评判,导致再审申请人产生92527元的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宏鹏公司答辩称,宏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了解,也不知道机械租赁的事实。水利水电公司替宏鹏公司代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应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认可并签字。款项金额61227元和31300元,代为支付应当是***公司支付,应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水利水电公司再支付。但实际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因此,宏鹏公司对该笔机械租赁费不予认可。原有的机械租赁费是水利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宏鹏公司的。针对机械租赁费,宏鹏公司开具过发票,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有何必要替宏鹏公司开具发票,宏鹏公司对自己公司的发票予以认可,但是针对该两笔争议款项的发票不予认可。水利水电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130多页证据材料,原一审庭审记录是庭后予以核对,之后未再开庭,宏鹏公司对该两笔发票是不予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原一审***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机是否认可的问题。经查,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出示了资金支出审签表、机械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公司分两次向源煜公司共支付机械费6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分两次替宏鹏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代付机械费92527元(61227元+31300元)、***公司支付机械费15000元,以上五次共计支付机械费757527元。对此,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宏鹏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机械款的具体支出认可,与其公司诉状中所述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款项一致。又经查,宏鹏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水利水电公司向源煜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公司支付劳务费990740元、并替宏鹏公司支付油料款251462元。再经查,宏鹏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水利水电公司向源煜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00000元中,劳务费为350000元、机械费为6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990740元中,劳务费为975740元、机械费为15000元。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宏鹏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机械费为665000元,且该机械费中并不包括水利水电公司分两次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的机械费92527元(61227元+31300元)。同时,在再审申请审查听证中,宏鹏公司又称在本案原一审时其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机械费发票是不予认可的。故,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宏鹏公司对2021年9月30日、2022年5月17日其公司分别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61227元和31300元机械费的具体支出予以认可,即宏鹏公司认可其公司代付机械费的事实和具体和数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水利水电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的问题。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为证实其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系其公司替宏鹏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机械费,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资金支出审签表、机械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再审申请审查听证中其公司又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抗辩主张,宏鹏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和再审申请审查听证中均不予认可。在再审申请审查听证中,水利水电公司称,61227元和31300元这两笔机械租赁费是按照***拿过来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支付的。对此,宏鹏公司反驳称,其公司机械租赁的发票都是源煜公司和其公司开具的,其他任何公司的租赁发票其公司根本就没有拿到水利水电公司,这两张发票其公司也没有开具过。经审查,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其公司先后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由***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替宏鹏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系其公司替宏鹏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机械费,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查,本案原一审判决对水利水电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未查明认定,也未对该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进行阐述,存在瑕疵。但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宏鹏公司补偿费789676.56元并无不当。故,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替宏鹏公司向青海建聚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61227元和31300元两笔机械费共计92527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