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22民初127号
原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税务局8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前山村五社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青海宏鹏佳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原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民和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