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7227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李虹,女,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42234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秦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该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秦赫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挂靠其公司承包中国移动延安分公司2013-2016年市电引入工程,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承包协议》,确认了以上事宜。2017年10月19日之前,被告秦赫公司欠原告29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290000元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同时,被告**系被告秦赫公司唯一股东,故二被告均有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对于剩余2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下欠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前夫贺彪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秦赫公司归贺彪所有。2018年贺彪将公司经营不下去,遂将公司过户于我。对于秦赫公司在2018年之前的债权债务,被告均不清楚,接手时也不知道此债务。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90000元欠条。因念在与贺某某夫妻一场故也为其偿还了6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被告不再予以支付。
被告秦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2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下欠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项:一、本案借条是否存在软暴力等胁迫方式而形成。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原告将被告前夫贺彪带至其住所并采取走哪跟哪的方式控制贺彪的人身自由,使用软暴力的方式迫使其向原告出具了290000元借条。庭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无法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秦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秦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被告**总股权占比100%。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秦赫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利息支付。本案原、被告拖欠工程款所形成的借款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秦赫公司为移动公司引入市电工程,并拖欠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有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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