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31民初158号

原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西包花园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移动大厦。

负责人:张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64.51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2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2000元,以上共计157464.5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陕西移动TD2013年无线扩容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龙县、黄陵县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分公司2013年无线网络扩容工程市电引入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甲方订单发出15日内向乙方支付订单单价的30%,按照订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订单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经过终检无重大工程质量及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决算为准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电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无奈只好高息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之后又多次催要,均无果。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主体不适格,框架合同系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款项由陕西分公司支付。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陕西移动TD2013年无限扩容店里引入施工框架合同》,承包了黄龙无线网络扩容工程市电引入工程,尚欠工程款本金155464.51元及垫付电费2000元。经查,原告称的框架合同项下黄龙区域工四个订单,其中编号为SN(2013)12500013及SN(2013)12500014的两个订单没有移动公司盖章确认,订单编号为SN(2013)1250的订单属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订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施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垫付的电费发票时间是2014年开具的,实际发生时间早于订单发生的时间,因为订单发生时间为2015年和2016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订单4张,被告对编号为SN(2013)12500013及SN(2013)12500014的两个订单有异议,认为该订单没有移动公司盖章确认,订单不生效,不能证明这两个订单具有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SN(2013)12500013及SN(2013)12500014的两个订单没有移动公司盖章确认,但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在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已经确认了该两个订单上的工程量已完工并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对该两个订单所确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购电发票4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是2014年开具的,实际发生时间早于订单发生的时间,因为订单发生时间为2015年和2016年。本院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电费发生的时间在合同签订后至工程完工之前,应为有效时间,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初验证书,本院认为,虽然该证书是补办的,并且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书是经原告的维护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黄龙分公司出具并由负责人签字,该证书已对工程的完工和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也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订单一份,证明黄龙县大岭隧道、石板沟直放站的工程价格为56996.31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工程已经初验合格,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被告2013年无线网络扩容工程市电引入工程四标段,即黄龙、黄陵标段,同年9月28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移动TD2013年无线扩容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龙县、黄陵县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分公司2013年无线网络扩容工程市电引入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结算,订单工程量价值155464.5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订单发出15日内向乙方支付订单单价的30%,按照订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订单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经过终检无重大工程质量及任何遗留问题,被告以决算为准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接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在订单规定的期限内先后完成了黄龙县白马滩、瓦子街、三岔、崾、小寺庄基站和黄龙县大岭隧道、石板沟直放站的工程,2014年5月22日瓦子街、三岔、崾、小寺庄基站和黄龙县大岭隧道、石板沟直放站的工程通过初验,2015年5月23日白马滩基站的工程通过初验,工程符合部颁标准和行业规范,运行正常,并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电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初验,工程符合部颁标准和行业规范,运行正常,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80%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该工程在质保期届满未进行终验,但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还是被告提出终验,应当视为双方都有提出的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届满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重大工程质量及任何遗留问题,视为被告对工程合格、设备运行正常的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电费,该电费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完工之前,并且施工需要用电,因此对原告垫付的电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因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陕西秦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64.51元、垫付的电费2000元,共计157464.51元,并以本金155464.5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计1248.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朋礼奎

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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