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445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拖工资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工程技术负责人,月工资83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可以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费,原告工资年底结算一次性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1月后离职,原告离职时经与被告协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共欠原告工资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成诉。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8日,被告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共欠**工资伍万元整(50000),**,2020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时减半收取计52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