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21民初76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鸿毛湾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傅东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杰,系职工。
被告:徐舟,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被告徐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浩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136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接了岱山县人民政府停车场、太阳城小区停车场和扬帆路公路两旁苗木种植及绿化养护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处绿化工程从事苗木种植和后期养护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女工为100元),若人员不够,由被告下派的负责人刘争委托原告代为雇请临时工,后来被告另行委派徐舟负责工地,并由徐舟指派原告的具体工作。至2016年7月份,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600元。徐舟以公司经营暂时困难为由,以其名义以借条形式立下欠据一张,所立借条实为劳务报酬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浩公司答复原告所欠劳务报酬已支付给徐舟,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提供借条一张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借条相对方为徐舟,应由徐舟确认;借条体现了原告与徐舟的借贷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条的内容存在矛盾,借款在2015年6月份就存在,诉状却说2016年7月份才确认尚欠报酬13600元;借条属于徐舟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借条系书面打印与手写相结合,有徐舟签名及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徐舟系被告职工,受被告指派雇请原告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却向原告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该借条实为欠条,上面所写金额为欠付的劳务报酬金额。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明确,不应将被告与徐舟同时作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舟曾多次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应向徐舟催讨借款。提供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415号判决书,以证明类似案件已经过其他法院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6)第2号文件《关于对职员徐舟开除处理的通知》,以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已对徐舟进行开除处理;受案回执,以证明2016年7月21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徐舟涉嫌职务侵占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在后文综合论述。
庭后,被告提供了2015年8、9、10、11月份工资领发单,以证明其已足额发放报酬。原告对工资领发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工资领发单上面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凭常识即可判断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制作的工资领发单有***姓名,故本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夏亚青、陈要儿进行调查。夏亚青称***叫其去扬帆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是一个老板叫去的;陈要儿称***叫其去太阳城小区及停车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是一个老板叫去的。
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发表书面意见,称***属于承包人,叫他去的老板是个人,故笔录内容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受被告职工徐舟指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6年7月1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款为13600元,徐舟以借条形式对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舟系被告职工,受被告指派雇请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徐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华浩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经将徐舟开除,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海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华浩公司应依法将相应劳务报酬13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直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