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7200元(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绿化养护员一职,负责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勾山浦西大道、***、新育路、浦西小区等路段的绿化养护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真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5月底,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14日,被告的养护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9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舟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浙江舟山华浩文化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实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应该向**主张,与被告无涉。对原告提供的**的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曾是被告员工,但**已于2016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提供的“欠条”,机打的名称为“借条”,下方手写“欠条”二字,正文载明“今由*舟,身份证号码,向***借到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到期及时归还”,其中“借到”二字下方手写“欠工资”字样,“借款人”一栏签有“**”字样。该凭无被告盖章确认,且从内容上看,载明的应为借贷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成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