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华通机电经销处

某某奇区华通机电经销处(华通机电处)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01民初317号 原告:***奇区华通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奇区兴安大街兴安宾馆一楼。 投资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奇区兴安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奇区。 原告***奇区华通机电经销处(华通机电处)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电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云法庭方式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通机电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材料欠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先后多次在我处赊欠材料用于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塔河棚户区工地,共欠材料款11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未偿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处的合法权益。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给华通机电处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塔河县开库康工程欠水电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同时,在另一张条上记载:“电料款小票贰拾张,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写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出具的案涉欠条为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华通机电处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案涉欠款110,000元的给付责任,原告华通机电处的诉请,应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抗辩,应视为已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奇区华通机电经销处欠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