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70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北京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建淮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管业公司)、第三人安徽建淮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淮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被告河山管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淮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河山管业公司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河山管业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00元;3.诉讼费由河山管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8日,***同河山管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为普工质检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贴等,约定工资每月690元。2016年5月5日,***收到河山管业公司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2016年5月6日离开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山管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 第三人建淮管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与河山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2006年、2007年住院病案显示,***,工作单位某厂。 诉讼中,***自述,2005年去上班后签的是某厂的合同,但实际受伤地是在某股份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当时某股份公司只与居民签订劳动合同,非居民的只能和某厂签订合同。2009年之后去某办上班,在某办干到了2009年冬天。2010年在海淀区一个公司工作到2010年10月。2011年至2013年在创业。2014年回到河山管业公司去上班了,当时打电话告知***到河山管业公司100%持股的一个叫某管业公司(音同)工作,当时签了合同,一直干到了2015年1月从某管业公司调到了安徽的建淮管业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但具体签订对象不清楚。 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社保记录中有工伤缴费记录。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河山管业公司为***缴纳了社保。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河山管业公司为***缴纳了公积金。 河山管业公司认可公司在河南并没有子公司,仅有分公司,在安徽曾有持股100%子公司即建淮管业公司,该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出去,目前河山管业公司已经不再持股。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河山管业公司给***缴纳过17个月的工伤保险,因为河山管业公司与某厂都属于某集团下属公司,某厂人员保险都是走的河山管业公司的指标,钱是某厂出,而且只上了工伤保险。某厂现在名称为北京某有限公司,该企业是存续状态。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入职的是建淮管业公司,工资也是建淮管业公司发的。建淮管业公司之前是河山管业公司的子公司,***是北京人,北京退休待遇比安徽高,出于对本地人的照顾,故由河山管业公司在北京给***上保险。但河山管业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 ***经本院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后并未提交其本人名下邮政储蓄、农商银行等由河山管业公司支付工资的流水信息。 ***于2022年8月3日以河山管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5月17日至2009年4月1日、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出,其增加的诉请可独立成诉,本院不予受理。 劳动关系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就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主张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与河山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又自认该期间与某厂(现为北京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某厂。对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伤保险缴纳行为,河山管业公司解释系基于均隶属某集团而代为缴纳。***亦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与河山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事实依据。***主张与其自述相互矛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期间***为河山管业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与河山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法支持。 关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与河山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亦自述其与河山管业公司名下其他关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河南、安徽等地,并非北京。河山管业公司认可基于关联关系为劳动者代缴社保及公积金,社保记录和公积金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在***未能进一步提交劳动关系确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时,无法仅依据社保缴纳和公积金缴纳记录而直接认定河山管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 建淮管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