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青波马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903执异11号
异议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新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本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本市。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执522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因**借用我单位资质与宝清县水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向宝清县水务局缴纳了履约质量保证金,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但如果法院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以我单位名义在宝清县水务局缴纳的履约质量保证金,我单位会予以配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依据(2016)黑0903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黑0903执522号裁定书,依法追加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是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黑龙江省宝清县水务局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认为二者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执522号裁定书(即:依法追加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