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派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向派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0670.55元及质保金317638.53元,并支付违约金119227.61元(工程款从2021年6月9日,质保金从2021年4月1日,按照LPR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2.确认派成公司对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派成公司的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0元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670.55元;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17638.53元;三、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以1006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以31763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确认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1)以5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8月12日起算,减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11日的违约金354元;(2)以144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5月13日起算,减少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违约金45元;(3)以100670.5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减少以1006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违约金2404元;2.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派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以5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8月12日起算。尾号为6089和尾号为6102的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派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提示付款后,拒付日为2022年8月12日,则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拒付日起算。二、以144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5月13日起算。尾号为5263的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派成公司提示付款后,拒付日为2022年5月13日,则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拒付日起算。三、以100670.5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中查明2021年10月27日派成公司向万达公司寄送付款申请,就应付未付款中的现金部分进行请款,该函件于2021年11月8日由万达公司签收。应付未付款中减去已开具汇票的部分款项后,余款为100670.55元。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一直以来的付款习惯,万达公司每次付款前派成公司需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请款,万达公司审批通过后支付。则100670.55元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自派成公司请款且万达公司签收的次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万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派成公司答辩称,万达公司一审缺席,其上诉要求改判的金额不到3000元,目的是为了拖延本案的执行。关于违约金改判的问题,派成公司认为:1.商票拒付之后的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问题,派成公司认为是附条件的更改,按照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本应直接支付工程款,只是因其拖延及利用甲方的优势地位利用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在商票到期皆因余额不足被拒付,故本案工程款应从应付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从商票到期日计算逾期利息,但派成公司考虑本案的资金周转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在商票拒付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起算应是提示付款日,即便按照万达公司的计算方式也应当从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从实际的拒付日起计算。2.商票之外未支付的100670.55元的违约金问题,一审计算正确。工程款支付是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其不应以请求为前提,而应主动履行。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汇票被拒付后的款项(基数分别为50万元和144万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约定50万元商票支付,而后派成公司接受万达公司开具的汇票,故双方均应受汇票记载事项的约束包括最终付款时间。现涉案汇票却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可见万达公司并未完成其到期日则承兑付款的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应从拒付日起算利息明显对派成公司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144万元部分,双方并未约定以商票支付,万达公司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结算完成该支付。现派成公司虽接受万达公司开具的汇票,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改变了付款时间,派成公司就放弃了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从汇票到期日起算本就对派成公司不利,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现万达公司上诉应从拒付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数为100670.55元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内容,上述100670.55元部分款项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但万达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从结算之次日起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万达公司上诉请求应从其签收派成公司的请款申请后的次日起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670.55元; 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17638.53元; 三、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以1006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以31763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确认向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