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5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9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大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晓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派成公司确实是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21)穗仲案字第19077号仲裁案件中东莞市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该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尚未确定,但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当驳回派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通晓公司、**未对派成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晓公司向派成公司、**支付防火窗改造、维修费3486187.63元(暂定金额);2.判令通晓公司向派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鉴定检测费10万元、公证费3320元、晒相费239元(暂定);3.判令**对第1-2项诉讼请求通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通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3日,派派公司(甲方)与通晓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天***工程项目的乙级钢质隔热防火窗产品设计及生产,数量759,金额1,963,632元。庭审中,派成公司称天林公司就案涉防火窗工程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案号2021穗仲案字第19077号),要求派成公司赔偿防火窗改造、维修费3,641,606.7元、律师费100,000元、鉴定检测费100,000元、公证费3,320元、晒相费239元。派成公司对天林公司仲裁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均存有争议。派成公司是根据天林公司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提起本案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派派公司已于2022年1月6日注销,**系派派公司的唯一股东、清算义务人,派成公司委托派派公司与通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案涉权利义务与**无关,应由派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派成公司以另案未决的仲裁请求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主张,但其对该案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均存有争议,该案处理结果尚未确定,即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存在变更的可能,现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派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派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派成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天林公司就防火窗工程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案号2021穗仲案字第19077号),要求派成公司赔偿防火窗改造、维修费3,641,606.7元、律师费100,000元、鉴定检测费100,000元、公证费3,320元、晒相费239元。派成公司以其在该仲裁案件中所将要对天林公司承担的债务应当由通晓公司、**承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仍未作出仲裁裁决,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存在变更的可能,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能确定,据此,一审驳回派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