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152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口右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8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Oll8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派成公司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一、《关于增城翡莉花苑项目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为《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以下简称《抵房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其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应为对《抵房款协议》的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三方协议》及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2022年1月11日,派成公司与广州市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四方跨项目协议《抵房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规定期限内派成公司向广州市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将案涉三套房产分别更名至实际购房人**、乐远釜、**名下并分别签署《三方协议》,后三位实际购房人按照《三方协议》办理了所有购房手续,且对于购房款的归还方式、期限等均进行了补充约定。可见,《三方协议》是《抵房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且形成时间在后,故《三方协议》作为对派成公司与广州市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签署的《抵房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其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原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变更,派成公司对该协议明确知情且未表示反对,该协议对派成公司应当有效,因此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二、增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派成公司依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提起诉讼,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三方协议》约定“四、其他:4.若三方对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效力及解释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品房所在地即为该合同履行地,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且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派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管辖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增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依据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故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派成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请求查明本案案件情况,维护派成公司权益,支持派成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合同签署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及履行相关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并无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本案中,派成公司系以实际购房人**、***、**已向**公司支付购房款,《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项下约定的合约款并未实际冲抵购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予以确定。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已形成按《关于增城翡莉花苑项目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权的合意,派成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关于增城翡莉花苑项目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驳回派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派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派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