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8民初6840号
起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08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广州市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壹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广州)有限公司、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一向起诉人返还用于抵扣购房款的工程款5646878元,并支付违约金564687.8元;二、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二、三、四、五对被起诉人一款项归还及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五被起诉人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6211565.8元。事实与理由:被起诉人一、二、三、四及第三人1、2、3均为被告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下属企业,起诉人承接了被起诉人五***集团佛山绿岛湖、湛江丽景湾、***景湾三个项目的门窗幕墙工程。因被告五集团公司“**”,导致三个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5646878元无法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后迫于企业经营及资金压力,起诉人同意被起诉人五集团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债”方案。2022年1月1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及第三人1、2、3签署四方跨项目《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约定由起诉人对第三人1、2、3享有的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5646878元抵扣第三人4购买被起诉人一开发的增城翡莉花苑1栋301房、1栋501房、8栋2901房购房款,并给认购协议书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一次更名机会(为方便起诉人将工抵房销售)。起诉人按照《抵房款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一申请将案涉三套房产分别更名至实际购房人**、***、**名下并分别签署《关于增城翡莉花苑项目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三位实际购房人已将案涉三套房屋所有购房款(包含按揭款、维修基金)支付至被起诉人一公司,同时按照《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办理了所有购房手续。但是被起诉人一公司收款款项后,经过起诉人反复催告,至今未按照《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及《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约定将此前用于抵扣购房款的起诉人公司工程款退还,构成违约,除归还工程款外还应参照《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第三条第1、4点向起诉人支付总款项10%的违约金。被起诉人一、二、三四均为一人公司,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等均相同,财产存在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被起诉人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企业资金困境,起诉人特提起本次诉讼,愿法院判如所请。
经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及第三人一、二、三、四于2022年1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签署的《翡莉花苑抵房款协议》约定:6.3本协议签订及履行相关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协议签署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广州市天河区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案外人乐远莹签订的《关于增城翡莉花苑项目商品房销售三方协议》中约定“四、其他:4.若三方对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效力及解释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起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是因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故起诉人认为本案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