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6829号
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08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向派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0670.55元及质保金317638.53元,并支付违约金119227.61元(工程款从2021年6月9日,质保金从2021年4月1日,按照LPR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2.确认派成公司对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派成公司的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0元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派成公司承包万达公司位于广州花都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派成公司已如约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并于2021年6月8日结算完成,工程质保期也已经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但至今万达公司仍拖欠派成公司工程款2040670.55元,质保金317638.53元未付。派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万达公司开具的商票到期后全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派成公司特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为万达公司。派成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资质。
2018年3月,派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800457.77元。专用条款部分:1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16.1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③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④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⑤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⑥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门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甲方项目客户服务中心、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之事宜。
派成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3月3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万达公司使用。派成公司提交2019年3月31日的《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结算验收表》予以证明,该文件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结算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
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587951.03元;已付款8100343.33元;发包方应扣尾款446937.15元,其中保修金317638.53元,其他暂扣款129298.62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2040670.55元,其中商票金额50万元,现金金额1540670.55元。融创致远供应商协同平台网页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批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审定含税金额为10587951.03元。
2021年6月16日,派成公司向万达公司作出《付款申请函》及《承诺函》,但未提交送达凭证。该函件显示,派成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969.17元(包括应付未付款2040670.55元和其他暂扣款129298.62元)。
2021年10月27日,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等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几个工程的款项支付问题进行微信约谈。后,派成公司根据约谈内容,与万达公司方***沟通后,向万达公司寄送《付款申请》,就应付未付款2040670.55元中的现金部分1540670.55元进行请款。该函件于2021年11月8日被签收。
关于万达公司开具汇票的情况。2021年8月5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6098的汇票(金额10万元)、尾号为6102的汇票(金额40万元),并于同日以承兑人身份承兑;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4日;该2张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均于2022年8月8日被拒付。2021年11月10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5263的汇票(金额144万元),并于同日以承兑人身份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该票据状态为已拒付。上述三张汇票的持票人仍为派成公司。派成公司陈述,万达公司于结算后出具了上述三张汇票,除此之外未支付任何款项。
2021年10月9日,派成公司向万达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万达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应付未付结算款2040670.55元、保证金317639.53元,合计2358310.0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函件于2021年10月11日被签收。
另查,派成公司已向万达公司开具合计10587951.03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并于2020年11月10日送达至万达公司。
2022年8月31日,派成公司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在其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基础律师费及包干差旅费3万元。2022年9月20日,派成公司向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2022年9月13日,派成公司就保修金317638.53元向万达公司提请付款,并提交《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予以证明。万达公司方***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客户服务部意见”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合同文件》是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本案,本院重点审查:一、万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二、万达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三、派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万达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
关于审查重点一。万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40670.55元、质保金317638.53元。
首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已于2021年6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约定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2040670.55元,其中商票金额50万元,现金金额1540670.55元。派成公司根据结算单的总金额10587951.03元开具了足额发票,万达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收取上述发票,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万达公司出具的尾号为6098的汇票(金额10万元)、尾号为6102的汇票(金额40万元)、尾号为5263的汇票(金额144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万达公司应***于2022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兑付10万元、40万元,于2022年5月9日汇票到期后兑付144万元。万达公司拒付到期汇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其清偿责任。另,应付未付款2040670.55元减去已开具汇票的部分款项后,余款100670.55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清偿时间进行了变更及万达公司已清偿该笔款项。因此万达公司应继续清偿工程款2040670.55元。
其次,《工程(供销)结算单》约定保修金317638.53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派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万达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万达公司方***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客户服务部意见”处签名;可知万达公司已收到该付款申请。万达公司收到保修金付款申请后怠于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间存在需要扣除的费用或其已支付保修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综上,派成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670.55元、质保金317638.53元共2358309.0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查重点二。合同未约定万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支付违约金;而派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万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万达公司应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派成公司接收万达公司开具的汇票,即已同意汇票涉及款项于汇票到期日时支付,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因此,逾期支付尾号6098的汇票所涉及的10万元及尾号为6102的汇票所涉及的4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尾号5263的汇票所涉及的14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100670.55元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次日2021年6月9日起计算。另,2022年9月13日派成公司就保修期情况及万达公司方***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上签名,自2022年9月13日之次日起算15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天为2022年10月3日,因此逾期支付保修金317638.53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派成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以1006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以31763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审查重点三。派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款,在2358309.08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给万达公司,双方并已办理结算。虽然案涉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上建设工程的子分部工程,与整体工程已形成整体附合,但派成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成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达公司对派成公司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及利益衡平原则,应认定派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万达公司应支付前述工程款与质保金共2358309.08元的日期,至派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18个月的期限,故对派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查重点四。万达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万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需承担派成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因此派成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670.55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17638.53元;
三、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以1006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以31763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确认向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地块铝窗内开改外开整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58309.08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