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2203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6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在增城华润置地润悦工地从事铝窗安装工作。现已完工并验收,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653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派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按件计酬)承包合同》,约定派成公司将华润置地广州增城荔城街三联村08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项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落款处载有派成公司华润广州增城荔城街三联村082地块项目部专用章以及***的签名。该门窗工程的《施工技术交底》载明施工单位为派成公司,落款处“交底人”栏载有手写签名“***”。 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受***雇用,在上述项目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2年8月3日,派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4088元,交易附言“工资,刚”。2022年12月,***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尾款为32653.8元。***与派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8月20日,***发送《结算单》照片,并称“***,你现在一个月一个(月)的拖下去,已经快一年了,现在是不想做结算了吗?”但***未回复。9月5日,***又向***发送《结算单》照片,并表示“后来叫他(***)签了个字(名)。”***回应“跟***把数据对好,签好字,按好手印,这样公司到时候才会付钱,不然的话,公司也不会承认的。”9月6日,***说:“嗯,***,你那个抓紧时间把那个撤了,嗯,公司说的这期都管付给你。还有你抓紧时间,你抓紧时间把它数据对好好吧。”“嗯,你撤了公司把钱付给你,这个是没有问题的,我我一再确认过了。”9月10日,***向***发送本案的载有***签名及时间的《结算单》照片,并向***催办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宜,但***回复需要等公司回复。 庭审中,***确认拖欠***劳务报酬32653元,并陈述***为派成公司驻现场工地的负责人,***为派成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现***主张其为***在案涉项目提供门窗安装的劳务的事实,有***提交的《结算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明细查询以及***、***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主张***仍拖欠其劳务报酬32653元未付,有《结算单》为证,***对此予以确认,故***诉请***向其支付劳务报酬3265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主张派成公司为发包方,派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明细查询,***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按件计酬)承包合同》、《施工技术交底》以及***与***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派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现***拖欠***劳务报酬32653元未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故派成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2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