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经度土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经度土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7民初27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经度土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浩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泽江,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郑场镇。
被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松烟镇。
原告***与被告贵州经度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部分简称经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魏泽江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经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度公司全权委托其项目经理魏泽江与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签订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兴隆组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7日,魏泽江委托原告对进化镇临江村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爆破,双方口头约定爆破(含开凿炮眼)35元/米。同时,魏泽江还将工程部分地段发包给被告***、**,原告实施爆破的工程就位于被告***、**承包的地段内。在实施过程时,原告组织民工李清双、肖占光、余世江开凿炮眼,炮眼开凿好后,被告***、**要么亲自组织双方验收,要么指派其管理人员刘汉坤及工人XX华、秦江等人进行验收,验收后,验收人员在验收清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实施爆破的工程为5399.50米,按35元/米计算,减除已付的110000元(其中**支付了60000元、***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7898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魏泽江为本案的被告,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爆破款78982.5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爆破作业合法。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书、安全保证承诺,证明被告经度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魏泽江的关系。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兴隆组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经度公司与魏泽江在进化镇承包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委托书,证明被告魏泽江邀约原告***从事爆破业务,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魏泽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验收清单及收据26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工程实施及验收情况。被告魏泽江质证认为原告是在给**爆破,我请的爆破人员是罗来松,原告做的工程量我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我在工地上多数是他人去收方的,具体的数量是其他人统计好之后给我的。被告**质证认为我以前请杨在林在给我管理工程,杨在林收方签字的我认可,后来我摔伤后杨在林不再管理工程,之后其他人签的字我不认可。
证据6: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四被告欠原告爆破款78982.50元。被告魏泽江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和**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我摔伤后未管理工程,我不清楚,但单价35元/米属实。
证据7:到庭证人余世江、李清双、肖占光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中实施爆破的工程情况及验收情况。被告魏泽江与***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受伤前的认可,2014年12月其受伤后的不清楚。
被告经度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魏泽江辩称: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兴隆组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实际上是凤冈县烟草公司发包工程,工程不是以经度公司名义签订的,我以个人名义和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委会签订领建协议,总工程价款是500多万元,后来我将工程分一半给蒋波与**,工程共是62个区块,我的是31个区块,蒋波与**也是31个区块,后来蒋波将工程介绍给了**。因为开炸材的时候必须以公司名义去领炸药,所以就找了经度公司,以其名义去领炸药。原告不是我请的,我自己的那一半工程请了其他爆破员。原告的钱不应该由我来支付,他在哪里做事就在哪里领取爆破工程款。
被告魏泽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到庭证人范定华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魏泽江做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魏泽江的证明目的。被告***与**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魏泽江说的部分属实。因为魏泽江说经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较低,就定的经度公司。经度公司打工程款给我们时扣除了管理费。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属实,开始***给我做工我支付了爆破款。2014年12月我因摔伤在贵阳住院,工程我就退出来了。摔伤之前我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我摔伤之前欠原告的爆破款我就承担,摔伤之后的我就不承担了。经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魏泽江、***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信合的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60000元的爆破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6月17日放炮工程完毕,被告**的该笔款是工程结算后才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魏泽江、***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4年12月23日图片两张,证明该时间段**在医院住院,已退出工程。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魏泽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我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给魏泽江、**、蒋波做管理。原告***不是我喊去工地的,收方不是我去收的,原告是其他人收方后拿的工程量条子在我这里汇总后,我再出具条子给原告的,不应由我来支付原告爆破款。经度公司收取管理费属实。魏泽江分包出来,应该按照合同价给我爆破款,审查工程价格是魏泽江去做的资料,工程现在没赚钱,亏损几十万元,但是我们的工程量是做足的,我也一直没得到钱。我和蒋波是亲戚,但是基本都是我在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魏泽江、**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经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经度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与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魏泽江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度公司授权被告魏泽江为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处理该公司在凤冈县烟田土地整治项目的事务,同月被告魏泽江代表公司与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签订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兴隆组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魏泽江将该项目1/2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与***,四被告之间就此分包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与***承包的工程的爆破工作,双方约定爆破工作的单价为35元/米。原告***每日的工作量均由被告**与***亲自或委托他人收方。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爆破工作完成,经交付结算,爆破工程量共计5399.50米,工作报酬共计为188982.5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爆破款6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爆破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四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请由谁承担责任。
一、四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书、安全保证承诺(以上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可以认定被告魏泽江系经度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法人授权书表明,魏泽江在处理位于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的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务时代表经度公司。被告魏泽江与被告**、案外人蒋波一起划分了项目范围后,蒋波作为介绍人将该1/2项目介绍给了其亲戚***,即本案的被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工程管理人员,其自述收到了约900000元的工程款与管理人员身份也不相符,与原告及被告魏泽江、**的关于***与**共同承包了1/2工程的陈述也相矛盾,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只是工程管理人员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均收到被告魏泽江给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将爆破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位于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的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的1/2工程。
四被告之间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结算完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关于其在2014年12月受伤后就退伙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二、原告的诉请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有专业资质的爆破人员,按照被告**、***要求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实施爆破作业。原告自己提供设备、技术,并聘请了工人,现原告将爆破工作完成,并交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理应及时支付爆破款,现被告**与***拖欠原告爆破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与***作为定作人应支付原告剩余的爆破款78982.50元。
被告经度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该公司作为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的总承包人,将1/2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两个自然人,现该二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经度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产生存在管理过错,故被告经度公司应对被告**、***在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魏泽江作为被告经度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经度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泽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经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爆破款人民币78982.50元。***与**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贵州经度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