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3民初1126号之一
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张柳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保有限公司**分,住所地山**省**县地方政府驻地驻地。
负责人:曹飞。
被告:江苏新奇环保有,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滕镇滕文路**号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清,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保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