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652726X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汤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8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新奇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有《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工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新奇公司为河北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项目提供相应采购之设备,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482.28万元。截止起诉为止,新奇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早已届满,但至今仍有余款8476722.74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新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河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8476722.74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前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奇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有《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工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河北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新奇公司起诉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新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向自身住所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河北建设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其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新奇公司诉请河北建设公司结欠其货款未付,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新奇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