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652726X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案涉项目的设备款是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示的专项设备款,支付主体是该局,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8年6月19日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备款的请示》明确载明“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自控设备、高低压配电设备已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确定了中标单位。其中:1.工艺设备中标单位为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为12265080元整;…**请县政府即使拨付该项目工艺设备、自控设备、高低压配电设备费用6726420元整。”根据该指示,案涉工程设备款系建设单位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设备款,故其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是该局拨付相应款项。2.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确有不当,应予以撤销。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对账,且新奇公司未履行足额开票义务,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新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8476722.74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前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审理中,新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河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8023661.54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前款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8日,新奇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工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向新奇公司采购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项目相应设备,合同金额1482.2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乙方供货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含预付款);乙方指导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运行使用满一年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乙方指导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运行使用满两年15日内支付本项结算价款的所有剩余款项。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新奇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023661.54元,同时河北建设公司陈述称如新奇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对于上述合同中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需向新奇公司支付货款6949101.6元;对于阜平县城东水厂需向新奇公司支付货款388033.2元;对于城西水厂结算金额为1120560元,已支付434033.26元,未支付686526.74元,但该项目于2021年8月9日才交付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城西水厂应付款为70%,暨如新奇公司开具发票,需支付款项为350358.74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项目合同、投标报价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首先,本案所涉的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采购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河北建设公司付款必须以新奇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新奇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河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据此,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因新奇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除发票因素,河北建设公司认可需向新奇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7687493.54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城西水厂剩余30%款项336168元,现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运行使用时间,新奇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此新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奇公司要求支付该336168元款项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奇公司可于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新奇公司支付货款7687493.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奇公司支付货款7687493.54元及利息(以768749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新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36元,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72946元,新奇公司承担319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河北建设公司提供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案涉的城东水厂、城东污水处理厂、城西新水厂设备款的请示、银行回单,证明本案支付主体是城乡建设局,该局拨付相应专项设备款之后其才有支付义务。新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河北建设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特定合同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的《阜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城东水厂、城西新水厂工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的主体系新奇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支付主体是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新奇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条件为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相应款项之后,故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是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相应款项,本院亦不予采纳。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违约货款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建设公司以双方未对账以及新奇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对利息支付提出异议,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6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