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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环保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1399号 原告:江***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环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价值为312万元的毕节餐厨渗滤液处理站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及现场条件,合格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5月12日,双方就被告尚欠价款124.8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如约付清全部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付清全部价款的同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启迪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支付124.8万元价款和11856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设备至今未达到调试验收合格标准,双方未签署安装和调试合格证书,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情况足额支付了原告187.2万元合同款项,不欠付原告款项。而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江***公司(卖方)与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启***公司向江***公司采购毕节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渗滤液处理站总承包项目EPC工程设备,合同总价为312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合同5.2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4天内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技术资料。2)到货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且主体设备进场,甲方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到货款。(一)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主体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安装进度款。(一)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4)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下列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调试验收款。(一)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5)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第6.2.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现场土建基础验收后,2个月完成整套EPC工程安装调试;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其余设备以工程实际进度为准或者甲方另行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6.7条约定,乙方应按附件3规定,向甲方分批提供满足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乙方应就每台设备按附件3的规定提供技术资料;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按附件3规定的内容分别列出上述技术资料(除第8.1条规定的基础资料外)的交付进度清单报甲方确认。第6.8条约定,技术资料一般以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递交(如有争议以纸质版为准),每批技术资料交邮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将技术资料的交邮日期、邮单号、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件数及页数、合同号等以传真或邮件通知甲方和本项目;详细的递交方式在第一次设计联络会期间确定。第6.9条约定,技术资料以电子邮件的发出日期为技术资料的实际交付日期,此日期将作为按合同第11.11条对任何延期交付资料进行延期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如果技术资料经甲方或甲方代表检查后发现有缺少、丢失或损坏,且非甲方原因,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对急用者应在4天内)发出,免费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的部分。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缺少、丢失或损坏,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4天内(对急用者应在7天内)发出,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负责项目设计、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和试运。乙方应按技术协议约定提出建筑、安装、调试、试验的具体方案、措施及采用的标准。调试和验收标准、项目和方法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执行。在安装、调试、试验和试运之前,乙方技术人员应准备书面资料详细向业主技术人员讲解安装、调试、试验和试运、运行、维护和检修方法和要求。第10.4条,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试运行条件至系统通过72+24小时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所需时间应不超过整套系统安装调试计划。第10.5条,项目性能验收试验应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180日内由业主负责组织完成,乙方予以配合。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单位进行项目性能验收试验。第10.6条,项目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性能试验报告证明设备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业主应在10日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项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第10.7条,在不影响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有个别微小缺陷,乙方在合同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消除上述缺陷后,业主签署性能验收合格证书。第10.10条,如属业主原因,本项目视同通过性能验收试验,此时乙方仍有义务协助业主一起采取措施,使设备性能达到保证值。第10.11条,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如因业主原因项目未能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日内,应由业主签署并由乙方会签的项目最终验收证书。第10.12条,不管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业主将于性能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后,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满一年,按照本合同11.4款的规定,完成索赔后止15日内签署项目最终验收证书。第11.1条,保证期是指完成72+24小时连续试运行之日满12个月。第11.4条,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甲方在15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给乙方,条件是:在此期间乙方应完成甲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如果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显示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的《付款协议》,内容为:“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市与毕节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渗沥液处理站总承包项目EPC施工合同。原工程合同中甲方名称‘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发展需要,目前已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现就工程款支付订立本协议如下:一、原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焦作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将所供设备全部运抵现场并于2018年8月安装完成。甲方目前已支付乙方101.7万元,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即254.25万,尚有152.55万元支付。毕节项目合同款312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187.2万元,剩余124.8万元未支付。二、付款约定。1.焦作项目付款约定:①启迪环境支付江***未付款项152.55万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②付款期限:自出具本计划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0年第二季度前付款50万元;2020年第三季度前付款50万元;2020年第四季度前付款52.55万元。2.毕节项目付款约定:①启迪环境支付江***未付款项124.8万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整)。②付款期限: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3.焦作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并符合原合同约定后,甲方向乙方立即支付合同总价20%,即67.8万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元)的调试验收款。4.焦作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合同总价5%,即16.95万元(大写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的质保金。5.调试期间的相关药剂费用由焦作项目公司向江***支付。三、其他。本次双方付款计划协商签字之后,江***应立即安排调试人员进入焦作项目进行系统设备调试。”启迪环境签字栏处显示有***、***字迹,江***签字栏处有***签字。对此启迪公司表示,对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签字人员无法判断为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其公司授权。经询,启迪公司表示***是其公司的人员,于2020年3月离职,***是涉案项目的人员,离职时间不确定。 庭审中,原告称***目前还是启迪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称***已经离职,只是对外公示的公司信息没有进行变更。 审理中,原告提交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用以证明江***公司收到启迪公司支付的187.2万元货款及江***公司已***公司开具312万元发票。启迪公司认可已支付187.2万元货款,认可收到江***公司开具的312万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显示为启迪环境***的微信名片截图及启迪公司照片等,用以证明***为启迪公司员工;2.北京申城集团网页截图(显示:毕节市碧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毕节市唯一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特许经营企业,项目占地39.6亩,一期处理能力为100吨/天,现已满产运营,二期正在规划中,建成后总处理能力150吨/天。公司主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自2018年运营以来,累计处理餐厨废弃物8万余吨),用以证明涉案项目运作正常;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0年10月16日,启迪公司向江***公司支付50万元),用以证明按照双方所签《还款协议》,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江***公司支付了焦作项目的50万元,据此可以印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和***当时还在启迪公司工作并负责涉案项目,2020年5、6月份该二人还是涉案项目启迪公司的负责人。 对此启迪公司表示:1.对原告提交的微信名片截图及启迪公司照片等均不认可,照片与本案无关,微信名片截图应提供原始载体;2.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网页截图时间不明,截图恰恰说明因原告设备未能调试合格,处理能力不达标,启迪公司另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并花费了相应款项,截图显示毕节市碧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使用者、项目主体,同时毕节市碧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启迪公司下设子公司,涉案项目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4.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的名称不能够确认是***,***已于2020年3月离职。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启迪公司出具的《毕节项目渗滤液系统问题汇总》,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验收,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运行达不到约定的指标,涉案合同调试款和其他合同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2.《餐厨垃圾浆液应急处理协议》及浆液处置量及费用统计,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处理量,故毕节市碧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就垃圾处理后产生的浆液进行应急处理服务,涉案设备如果满足验收标准,就不用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3.渗滤液生产记录表及照片,用以证明到目前为止处理站还是没有达到要求,原因是设备存在问题,委托其他公司处置浆液是因为产能达不到;4.微信聊天记录和江***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技术改造方案,用以证明我方向对方出具了设备调试不合格的通知,同时江***公司也认同调试不合格;5.《餐厨垃圾浆液应急处理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因调试不合格,项目实施单位另外委托第三方处理餐厨垃圾浆液,涉案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达不到付款的标准,需要第三方处理。 对此江***公司表示:1.《毕节项目渗滤液系统问题汇总》中照片拍摄地点、时间不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中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本案无关,江***公司从未收到启迪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2.对于《餐厨垃圾浆液应急处理协议》及浆液处置量及费用统计,启迪公司从未告知我方设备质量有问题,在我方无法提供质量保证义务***公司才应该提出一个方案并告知我方相应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启迪公司才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应急处置,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从我方提供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项目自2018年正常运行,故不认可启迪公司所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费用统计和涉及的年份与协议期限不符,故对费用统计不予认可;3.渗滤液生产记录表不能作为证据,毕节市碧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能客观反映系统运行时的相关参数,与本案无关,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没有我公司的名牌,无法反应产品是否系我方供应的设备;4.该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早于2020年5月12日的《付款协议》,主要聊天内容是探讨如何解决溶氧升不起来、供氧不足、系统处理水量不足的问题,启迪公司试图以此证明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未涉及工程系统工艺设计,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涉案设备,***公司请求对系统运行中的问题进行诊断并提供改造方案已经是超范围服务,改造方案中提到的问题也是系统前段其他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及启迪公司未按约对浓缩液进行处置等原因导致;5.《餐厨垃圾浆液应急处理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关于供货情况,启迪公司主*****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要求移交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称这些备品备件需要验收完毕才移交,但涉案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江***公司中途撤场;其他设备都收到了,只是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本院询问是否向江***公司提出过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未收到,启迪公司称中途提过,就是现场跟江***公司的人员提出的,也联系了江***公司。庭审中,启迪公司表示庭后向本院提交向江***公司提出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未收到的证据,***公司表示没有向江***公司提过这些东西,但是以上材料是需要验收完才核对的情况。江***公司则称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均已经交付完毕,货物是分批交付的,其公司从来没有接到***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异议。 关于安装调试,原告称其公司是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涉案设备技术改造方案中也记载了目前处于调试运行阶段;调试合格后双方就此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就是不签字;我方提出技改方案后也已经进行了技改,启迪公司此后再也没有向我方提出异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部分使用部分闲置,2018年11月设备投入生产,2019年原告的系统才开始进水;原告确实根据技改方案做过技改,完成技改后还是达不到要求,此后我方没有再联系原告,因为原告已经撤场了,我方认为是已经终止了;原告提供的设备目前还在使用,如果污水处理量不大的时候,原告提供的设备还可以满足,但污水处理量大的时候原告的设备没法达到要求,就只能找第三方处理剩余的污水量。 经查,2019年7月4日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本院收到江***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启迪公司主*****公司起诉启迪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启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技术改造方案,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双方还在就设备使用及技术改造问题进行沟通,至2022年6月15日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启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江***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启迪公司支付部分价款的凭证、***公司开具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中江***公司亦对其供货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作**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公司依约***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启迪公司认可除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之外的其他设备都已收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启迪公司虽主*****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要求移交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但在本案审理中启迪公司先是称曾就该问题向江***公司提出过异议,后又表示没有向江***公司提过备品备件及技术资料未交付,其**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启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江***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启迪公司已经支付了187.2万元货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启迪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经安装验收和调试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启迪公司提交的《毕节项目渗滤液系统问题汇总》、浆液处置量及费用统计、渗滤液生产记录表及照片等证据系其自行统计制作的证据,未经江***公司予以确认;餐厨垃圾浆液应急处理协议及付款凭证系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无法证明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启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改造方案,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在提出技改方案后进行了技改,启迪公司此后再未向其提出异议,启迪公司认可原告确实根据技改方案做过技改,并认可此后没有再联系原告,其虽称江***公司完成技改后还是达不到要求,***公司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启迪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设备未经安装验收和调试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启迪公司亦表示2019年江***公司的系统开始进水,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所作**,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亦已届满,故对江***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124.8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启迪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确实会给江***公司造成损失,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启迪公司辩称江***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环保有限公司货款12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诺 敏 书 记 员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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