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泰市水利管理总站与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01民初658号
原告:阿勒泰市水利管理总站,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阿勒泰市水利管理总站诉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在福海县,本案应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在福海县、合同履行地在阿勒泰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阿勒泰市水利管理总站已于2016年4月12日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