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37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综合市场D座(10幢)212室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以主动放弃鉴定、证据不足为由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