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玛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山西省人,系个体承包户。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系个体承包户。
原审被告青海省班玛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班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和***双方经口头协商,***将被告班玛公司承建的仲达乡***重建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了***。2012年9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四川老唐在玉树县仲达乡***内饮水基础工程款260000.00元”。
另查明***挂靠在班玛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玉树市仲达乡***重建项目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将班玛公司承揽的仲达乡***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对拖欠工程款260000.00的数额,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字句为证,***虽提出该欠条是受到威逼和胁迫下所出具,是无效证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向***支付工程款。班玛公司允许***挂靠并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因此对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向***支付劳务费26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青海省班玛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6万“欠条”系其受到被上诉人威逼、胁迫的前提下被迫出具,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方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与案件争议焦点“欠条”无关联性;三、对上诉方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承揽了涉诉灾后重建工程后,并未按期完工,且完成部分质量上存在重大缺陷,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就作出判决。请求: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条”具备证据的三性,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二,何某的证言能够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在***施工的事实;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三性,不应被认定。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民管会出具的“关于***在***施工情况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房屋漏水、地基下沉等),后收到监理提出返工整改意见后完成了返工及***未施工的全部工程,造成了上诉人近五十余万元的损失;二、***民管会出具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相关部门对整改及返工的寺庙重建工程同意验收及交付思源使用,并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工程经有关人员验收后交付使用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三、***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工程在上诉人***返工后顺利竣工;四、返工产生的各类的票据,证明因返工产生的损失;四、承诺书一份,工资解决意见,欠资劳务表,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劳务工资。
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工程质量问题与我无关;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出示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出示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当事人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欠条”的效力进行论证,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欠条的效力)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上述四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亲笔书写的债权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上诉人***提出该“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威逼和胁迫的前提下被迫出具作为抗辩理由来否认欠款事实,但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0000.00元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60000.00元的判决内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班玛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班玛公司允许上诉人借用资质行为系帮助上诉人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作为个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班玛公司对上诉人***无法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班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才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尕松求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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