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28号海鸿大厦B404。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军、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李锋,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7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陈李锋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李锋及原审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被上诉人***、陈李锋及原审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李锋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致信信息公司成立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家庭所有财产,故致信公司应该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1.致信信息公司登记一直为***、陈李锋,双方为夫妻,***、陈李锋不能证明其对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且致信信息公司设立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致信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陈李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份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的约定。致信信息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该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陈李锋,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致信信息公司只有法定的两个人构成的有限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不能认定实质上是一人的理由,夫妻两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两人开的公司就是一人公司,致信信息公司不是一人公司。2.致信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现实经济往来中公司与个人之间委托代收付款是正常现象,没有法律予以禁止,个人代理公司收付款,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没有必然联系,新动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举证责任应由新动力公司承担,新动力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3.致信信息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新动力公司要求***、陈李锋承担责任无据。
新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信信息公司立即向新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1085元、利息98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共计2364418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810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款偿还及利息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陈李锋对致信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致信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诉讼过程中,新动力公司明确利息以本金138108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新动力公司与致信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致信信息公司向新动力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若致信信息公司超过还款期限,新动力公司有权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新动力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致信信息公司汇款3500000元。至新动力公司起诉之日,致信信息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800000元,2015年1月6日归还15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了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50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了500000元,合计归还4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致信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新动力公司提供了借款,致信信息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致信信息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按照新动力公司、致信信息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5日,致信信息公司下欠新动力公司借款本金398496元。故对新动力公司要求致信信息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剩余本金39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新动力公司要求***、陈李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致信信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李锋辩称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84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39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李锋两套房屋的登记信息,拟证明***、陈李锋对其二人成立的公司有关联性。***、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李锋是否有房屋与致信信息公司的借贷关系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新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庭审中,***、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对新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致信信息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信息显示的***、陈李锋的出资情况认可;一审中,***、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对新动力公司提交的***与陈李锋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3月9日,***与陈李锋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致信信息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陈李锋,没有登记出资比例。2014年4月10日,致信信息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也没有登记出资比例。在致信信息公司企业自行公示信息中载明:2013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400万元、陈李锋实缴出资600万元。该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600万元、陈李锋实缴出资400万元。该公司2015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400万元、陈李锋实缴出资600万元。该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400万元、陈李锋实缴出资600万元。该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600万元、陈李锋实缴出资400万元。
本院认为,致信信息公司成立于***与陈李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陈李锋夫妻二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未登记股东出资比例。2014年4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也未登记股东出资比例。从该公司自行公示的企业信息来看,该公司多年的年度报告显示***与陈李锋在公司的出资额每年都在分别按400万元和600万元交替变更,可见双方的出资财产存在混同。同时,陈李锋还以个人账户资金向新动力公司偿还本案部分借款,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该公司为***与陈李锋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实际由***与陈李锋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其股权实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与陈李锋又不能举证证明致信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二人作为该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与陈李锋应当对致信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新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庭审中,***、陈李锋及致信信息公司对新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致信信息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信息显示的***、陈李锋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导致一审法院漏查了部分事实,以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李锋对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陈李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