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1083号
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28号海鸿大厦B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执行,包括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7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与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1085元、利息98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共计2364418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810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款偿还及利息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138108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新动力公司与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500000元给被告致信信息公司,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被告致信信息公司逾期未归还的,则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致信信息公司仅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800000元、2015年1月5日归还15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150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500000元。
同时,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致信信息公司为被告***、***家庭完全持股的公司,实际上为家庭财产出资成立的公司,且该部分债务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依法应为被告致信信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致信信息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系致信信息公司,与被告***、被告***没有关系。3.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借款应按约定利率计算。4.本案系无效合同,原告是非法从事放贷,本案是无效合同。5.原告对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和后期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对已偿还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已偿还的部分利息最多按2%计算,超出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经计算,本金及利息算至2019年1月8日,也只有649766.67元。原告的本息计算是不合法的。6.被告***、被告***不应该承担此债务。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致信信息公司,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原告新动力公司与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致信信息公司向原告新动力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若被告致信信息公司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新动力公司有权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动力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致信信息公司汇款3500000元。至原告新动力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致信信息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800000元,2015年1月6日归还15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了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50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了500000元,合计归还4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致信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新动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致信信息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被告致信信息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致信信息公司下欠原告新动力公司借款本金398496元。故对原告新动力公司要求被告致信信息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剩余本金39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信信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84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39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被告湖北致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原告海南新动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