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董远胜,男,196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星光路**王家洼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Q4ML7L。
法定代表人:魏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湖北襄州区龙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延伸线以南(凤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715392454。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参与调解、达成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董远胜诉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发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被告聚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被告祥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18年9月14日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鄂与三原告签订《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三原告建设工程款515337.60元,未用完的炸材款18476元,共计533753.6元。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三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魏鄂在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4月18日,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孝昌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宋红文。
2017年6月,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的山体土石方挖运和箱涵主体工程。
2017年9月进厂施工,发包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称承包方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魏鄂班组”。
2018年9月14日,魏鄂又把山体土石方挖运工程即山体挖方(北侧)工程、支二渠工程、木梨沟小渠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队施工,并签订《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内容约定:1.分包范围: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孟土路东段2#山体开挖;2.分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创工期、包文明施工;3.计税方式:一般计税;4.主要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炸药采购、运输保管、爆破、松土、开挖、装车、余土外运至指定位置、施工范围内外围协调等;5.土石方工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结算。该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聚贤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鄂就施工单价与三原告施工队协商并达成协议。
挖山体每立方12元,挖小渠每立米15.5元,锤子开挖山体箱涵工作每小时470元。2018年9月20日,三原告支付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炸材款5万元,爆破后,三原告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应被告湖北祥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受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指示,三原告施工队又组织卡特385型机械、小松240型机械、DH370型机械、神钢350,在高铁小镇苗圃基地移栽树木,并约定卡特385型机械工作每小时500元,DH370型机械工作每小时500元。小松240型机械工作每小时280元,神钢350型机械工作每小时500元。
2018年11月14日,因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工期节点紧张,魏鄂班组现场人员机械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经协商魏鄂班组自愿退场。对此三原告施工队并不知情。此时,三原告施工队已完成的山体开挖建设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箱涵工程量的价款及各类型机械工时费的工程价款共计659644.6元(详细清单附后)。三原告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共爆破两次,共使用炸材2256公斤,炸材款31584元,被告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处仍还有三原告施工队的18416元炸材款未使用完。
2019年1月底,二被告故意在没有通知三原告施工队参与情况下,把三原告实际施工队开挖山体(北侧)未完工的工程,支二渠工程,木梨沟小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其中山体挖方(北侧)、箱涵未完工的工程,被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又组织继续施工,把该工程量已掩盖。
三原告施工队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被告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该工地施工所需的油料款20.5万元。
2019年2月,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原告施工队农民工工资144307元,现经三原告施工队单方清算,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仍欠其工程款533753.6元没有支付。
2019年9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核实,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欠三原告施工队工程款504620元,并会同中建国际刘洪昌、湖北祥旭徐子峰就魏鄂工程款结算问题协商一致并电话联系魏鄂,其同意调解结果:暂留50万元在湖北祥旭公司,该资金用于解决被告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原告施工队的劳务纠纷,剩余22万元,用于二被告工程结算工作。
为了依法保护三原告施工队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施工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贤发公司辩称,一、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33753.6元,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1.清单中列出山体北侧11036.2方,单价12元计:132758元。答辩人经项目部专业人员测出为9850方,多计算113275元,相差方量1213.2方,合同约定为11.5元,多计算19483元,有证据和合同证实。2.桩头处1694方×15.5元,合计26257元。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每方应定15元,多计算847元。3.支二渠776.7方×12元合计9320元,而答辩人有证据证实766.7方,合同约定每方11.5元,合计8817元,多计算503.5元,合同证实多计算10方。4.变压器专渣清理439.9方×12元计527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11.5元/方,多计算219.5元。5.木莉沟土石方工程4200方,在2018年10月前已有答辩人完成,已经进入混凝土浇筑期,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人已将完工照片向法庭举证。并且从木莉沟工程方量计算得知其木莉沟箱涵基坑开挖断面图共计4200方,而原告在清单中写有2000方,答辩人从未有接受2000方工程任务,因此原告多计算31000元。6.原告清单写明支二渠8212方,单价15.5元,计127228.60元,根据合同约定8212方×15元计123180元,多计算4106元。7.原告清单支二渠挖墙河道挖方11000方×15.5元计170500元,而答辩人工程图得知1504.3方,合同约定15元/方,合计金额22564.5元,相差方量9495.7方,多计算147936元。8.孟土路800方从图表中没有此工程,也没有此方量。更不可能有工程款9600元。以上8项多计算21358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第4条“以上所有工作内容及费用全部包含在合同清单单价以内,不得以上述工作向甲方额外索要费用”。二、各类机械工时台班费147644元,根据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中7-8条约定机械工时费,炸药、油料由乙方自己解决并承担费用,机械台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挖土方以内。三、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付5万元炸药款不仅不够,还欠9638元。四、油料款20.5万元,答辩人分3次给原告供油,原告方都已使用完毕,原告在工程量清单、机械工时费清单中未请求,并且根据分包协议第8条第一款约定,所有油料由乙方自行解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祥旭公司辩称,1.被告祥旭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祥旭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依法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2017年6月,被告聚贤发公司承包被告祥旭公司发包的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孟土路东段2#山山体土石方开挖;按设计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双方并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炸药采购、运输、保管、爆破、松土、开挖、装车、余土外运至指定位置、施工范围内外围协调等。2018年9月14日,被告聚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鄂与三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丹江口市土关垭(丹江口南站)高铁小镇项目孟土路东段2#山山体土石方开挖;,分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炸药采购、运输、保管、爆破、松土、开挖、装车、余土外运至指定位置、施工范围内外围协调等。结算方式:土石方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结算。以上所有工作内容及费用全部包含在合同清单单价以内,不得以上述工作向甲方额外索要费用。土石方开挖单价分别为11.5元/㎡,15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4日,三原告退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期间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聚贤发公司认可的为:山体北侧9850㎡,单价为11.5元/㎡;桩头处1694㎡,单价为15元/㎡;支二渠300-776.7㎡,单价为11.5元/㎡;变压器砖渣清439.9㎡,单价为11.5元/㎡;支二渠340-8212㎡,单价为15元/㎡;支二渠340-422.642,1504.3㎡,单价为15元/㎡;共计298420.4元。2019年1月底,被告祥旭公司又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把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掩盖。2019年1月22日,被告祥旭公司对被告聚贤发公司、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分包洽谈记录表,记录表中载明:另计破碎锤破除297小时,每小时470元,共计139590元,此工程系三原告雇请沃尔沃250机械单独完成,机械台班由三原告支付。被告聚贤发公司通过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了三原告农民工工资159781元。
另查明,三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董远胜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聚贤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远胜承建的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聚贤发公司应当支付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因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与被告聚贤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只能按被告聚贤发公司所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同时被告祥旭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增加了297小时的破除费用,因该此工程系三原告雇请沃尔沃250机械单独完成,机械台班由三原告支付。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费用也应当由三原告享有。故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438010.4元,减去已支付的159781元工程款,下欠278229.4元,被告祥旭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聚贤发公司施工,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祥旭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聚贤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远胜工程款278229.4元。
二、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董远胜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远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原告***、***、董远胜承担3665元,被告湖北聚贤发劳务有限公司5473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郑自学
人民陪审员  姜俊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