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明仿、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4民初2651号
原告:李明仿,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715392454,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延伸线以南(凤新村)。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长平,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李明仿与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蔡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仿及被告祥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00元和利息683元(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上浮50%即年息5.775%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以上共计1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祥旭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学××市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祥旭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蔡长平施工,被告蔡长平找原告过来进行消防管道施工,原告过来后共干了80多天,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按照260元计算。后被告蔡长平又让原告去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四路南国社区做消防管道施工,前后做了107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7820元。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蔡长平于2020年年底支付了原告13620元,还拖欠14200元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不断找被告催要,被告蔡长平于202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了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42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但以上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还是未按期支付。
被告祥旭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对其他人享有债权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一承接工程后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案涉消防施工被告一只与湖北东久消防公司发生关系,未与其他任何主体发生关系;3、被告一已经与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所有分包工程款;4、本案被告二是湖北东久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人,被告二与本案原告既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也只能由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公司负有责任,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一主体不适格,起诉错误,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或者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长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间,被告蔡长平雇请原告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大学××市场及武汉市××路××社区从事消防管道施工,约定每天劳务费260元;原告一共施工107天,应获得劳务费27820元,但被告蔡长平只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362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蔡长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李明仿在南国工资合计14200元,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蔡长平一直未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仿与被告蔡长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明仿为被告蔡长平提供劳务后,被告蔡长平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4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祥旭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被告祥旭公司与被告蔡长平存在关联”方面的证据,且被告祥旭公司不认可其承包了“南国社区消防管道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旭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LPR上浮50%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按同期LPR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长平支付原告李明仿劳务费14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明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蔡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