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5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延伸线以南(凤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存款150万元的保全申请,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鄂0322执保49号民事裁定书。后本院发现被申请人无相应的银行存款能够保全,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鄂0322执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服,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被申请人欠我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我在诉讼中依法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按规定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法作出(2021)鄂0322执保49号民事裁定,对二被申请人的15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但是在没有人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又以存款不存在为理由,裁定驳回我的保全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1)鄂0322执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避免将来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事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产的处分。诉讼保全是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实施的标的必须明确具体,故诉讼保全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明确具体,且实际存在。而依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0322执保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银行存款。经核实,截止2021年10月25日***申请的涉案150万元银行存款实际是不存在的,诉讼保全的条件不具备,裁定保全的目的无法实现,保全裁定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据此,人民法院发现保全错误的,无论是否有当事人提出复议,法院均有权依法裁定解除保全。(2021)鄂0322执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但是裁定内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50万元的保全措施;
二、撤销本院(2021)鄂0322执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件申请费5000元,予以退回复议申请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汪文玲
审判员  李思山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