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2执保49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5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延伸线以南(凤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为零、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多个账户的存款合计为52472.87元,无相应的银行存款能够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提出保全无相应的银行存款能够保全,其申请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保全申请费5000元,退回申请人***。
审判员  乔礼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