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91民初754号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5906.2元;2.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735.63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于2022年7月24日入职祥旭原告公司,职务为造价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8月24日。 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16000元/月,由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就工资标准进行口头约定。被告辩称,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扣除个税、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到手16000元/月。 经查,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工资3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6000元/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包含个税、社保、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原告基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请求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5906.2元,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735.6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116.5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7.59元。 四、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工资表,煽动工人恶意讨薪。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制作的集体讨薪欠薪统计表》《原告工作人员***自述报警材料》《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警回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员工自发组织统计的,签字、按手印,是每个员工对自己的签字内容负法律责任,原告确实存在欠薪,有好几个月的工资没有发。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存在欠薪情况,其以被告组织讨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2】***号。 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117元;2.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4200元;3.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966元;4.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误餐费1600元;5.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6.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8月2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8元;7.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共计72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116.55元;2.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7.59元;3.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116.55元; 二、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7.59元; 三、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