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102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凤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孝感市。
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48元(已扣减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鄂KL****车辆向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1月30日24时至2023年11月30日24时止。2023年8月22日,***驾驶鄂KL****车辆,行驶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孟宗大道汽车站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的鄂KJ****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原告名下红旗牌多用途乘用车交强险、商业险,针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证据中未提交案件事故相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案件事故的当事人责任,在事故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及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内容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拨打110报警,交警到现场出警,在核实没有人员伤亡、只有车辆受损的情形下,指导双方在交管12123事故快处功能上协商处理并将车辆挪开,事故协商处理结果上传到交警网上内部平台。原告在交管12123平台上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编号42002328100002754202),载明(摘要):“事故发生时间:2023年08月22日16时22分,事故发生地点: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孟宗大道汽车站路段,天气:晴,当事人姓名:甲***、乙***(驾驶证号、联系方式、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期间),事故形态追尾碰撞,甲车损部位车头、事故情形其他、事故责任全部责任;乙车损部位车尾、事故情形其他、事故责任无责任。以上信息和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形态如有虚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签名”。原告于庭后到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后补充提交本院,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签名备注“此信息下载于12123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经核对与平台信息一致”。
还查明,原告于诉前委托湖北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众合价估[2023]009号《关于鄂KL****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合计32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实;2.案涉损失的核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鄂KL****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指导下所形成并上传交警平台确认后从平台打印取得,加盖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办案民警签名备注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责任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直至开庭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既未联系本院查阅卷宗沟通案件,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鉴定申请,直至开庭时才由代理律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系明显的拖延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量本案诉讼金额、涉诉事实、鉴定成本等因素,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于上述情形系某甲公司在诉讼中的共性问题,本院特别提出予以提醒,希望某甲公司乃至保险行业要引起重视、深刻反思、举一反三,本院也将考虑适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案涉评估报告虽然是由原告庭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但系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其证据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认定,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能够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形,仅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动从起诉金额中扣减鉴定费1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32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按照322元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