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3071号
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9幢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方瑞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唐官屯加工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顺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鑫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账号:14×××32,绑定该账户财智账户卡卡号:62×××52,持卡人:***)的账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账号中2017840元资金的冻结;2.判决确认被冻结2017840元资金属鑫源公司所有;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宝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20日,鑫源公司对(2016)津0118执25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2017840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冻结的账户上资金全部属于鑫源公司所有,与宝顺成公司无关。2016年11月16日鑫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鑫源公司借用宝顺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并中标,被冻结账户是为该中标项目设立,全部资金属于鑫源公司。该账户是鑫源公司经办开户,所有材料均在鑫源公司处保管,持卡人为鑫源公司员工***,宝顺成公司未参与中标项目的经营,该账户中的材料回笼款应属鑫源公司所有。根据挂靠协议,中标项目的材料采购全部都是鑫源公司投资,该项目供应的钢管是鑫源公司向其他钢厂采购,采购材料的资金是鑫源公司所有,回笼款也应属于鑫源公司,因此法院冻结鑫源公司的账户资金是错误的。鑫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导致不能供货,鑫源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由**承担。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法院查封的宝顺成公司的银行卡系宝顺成公司开卡,款项所有人应为宝顺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查封并无不当。本案鑫源公司主张与宝顺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账户款项主张权利,是鑫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
宝顺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博诉***、宝顺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津011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8执252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宝顺成公司14×××32账户存款2017840元。该账户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本院查封后,鑫源公司对涉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8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提起是因涉案判决生效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做出执行裁定,鑫源公司对被查封的账户以及账户内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鑫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的账户及冻结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并对该账户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查封的账户在向相关银行申请设立时,申请表中的存款人一栏中记载的是宝顺成公司,并明确盖有宝顺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鑫源公司请求确认的标的为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但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无需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鑫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没有约束力,故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3元,由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