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6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9幢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方瑞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唐官屯加工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成公司)、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按照鑫源公司主张的实际被冻结1104132.5元为诉讼标的,并以该标的计算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由**、宝顺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鑫源公司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没有依法说理和采信,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只凭账户为宝顺成公司之名而不问账户上的资金为鑫源公司所有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诉讼标的应为鑫源公司主张的实际被冻结的1104132.5元,一审法院按**主张债权2017840元认定诉讼标的,并以此诉讼标的额计算诉讼费不当。
**辩称,不同意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账户系宝顺成公司在银行依法开设,款项系宝顺成公司所有,鑫源公司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顺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鑫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账号:14×××32,绑定该账户财智账户卡卡号:62×××52,持卡人:***)的账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账号中2017840元资金的冻结;2.判决确认被冻结2017840元资金属鑫源公司所有;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顺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津011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8执252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宝顺成公司14×××32账户存款2017840元。该账户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一审法院查封后,鑫源公司对涉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提起是因涉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作出执行裁定,鑫源公司对被查封的账户以及账户内的款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鑫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的账户及冻结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并对该账户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查封的账户在向相关银行申请设立时,申请表中的存款人一栏中记载的是宝顺成公司,并明确盖有宝顺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鑫源公司请求确认的标的为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但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无需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鑫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没有约束力,故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3元,由原告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号中的款项是否为鑫源公司所有并应予解除冻结。
关于一审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号中的款项是否为鑫源公司所有并应予解除冻结的问题。首先,宝顺成公司系另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其次,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所有;再次,鑫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没有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号中的款项不能确定为鑫源公司所有,进而不应解除冻结。
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上诉人宁德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