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5民初577号
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蓝官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是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政和县。
被告黄毅,男,住政和县。
被告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公司)与被告***、黄毅、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是强、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政和县水北东路胜地心苑A1幢四至六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原名为政和精品酒店),合同价款为356万元,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保修款;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毅再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仍由原告承包原名为政和精品酒店一层大堂、二至三层KTV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35万元,保修款亦为保修期一年满后七日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派驻施工队伍进入现场装修。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毅对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蓝官仁经决算对账后签订《工程决算单》确定鸿泰公司由冠星公司装修工程决算余款原为114万元,经协商决定最后决算金额为75万元,工程保证金为15万元按合同履行。被告鸿泰公司系2013年6月核准成立,鸿泰假日酒店2013年7月核准成立,该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企业住所地与原告承包项目之地址均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业经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798号、(2015)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保修期应为二年。另前述判决标的在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并包括质保金部分。故保修期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15万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给付。综上,被告***、黄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付还款责任,被告鸿泰公司应对企业成立前被告***、黄毅之行为负连带责任;鸿泰假日酒店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之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鸿泰公司承担,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毅偿付给原告装修工程质保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鸿泰公司对被告***、黄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的范围是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这一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工程最低保修期应为5年。在保修期未过的情形下,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3条关于“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保修款”所约定的支付保修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留工程质保金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冠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以证明:1.被告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被告***系企业股东和发起人;2.鸿泰假日酒店工商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企业系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四至六层酒店,一至三层大堂、KTV装修工程;2.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承包设计与施工的具体承包范围;2.承包工程已经被告***、黄毅验收并确认为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4.工程决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毅确认被告鸿泰公司欠原告款项75万元,工程预留保证金15万元,按合同履行。
证据5.(2014)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1.涉案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撤回上诉,(2014)年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证据6.(2015)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应支付被告返修费用206962元;2.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保修期之规定。
被告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讼争工程质保金为15万元,约定按合同履行,讼争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鸿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1月4日,原告冠星公司(乙方)与被告***、黄毅(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冠星公司承包被告***、黄毅位于政和县水北东路胜地心苑A1幢四至六楼政和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356万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保修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并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仍由原告冠星公司承包被告***、黄毅的政和精品酒店(一层大堂、二至三层KTV)工程,合同价款为435万元;该份合同关于保修期等的约定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条件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装修。2013年4月15日,原告冠星公司与***、黄毅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0月24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决算单》,载明:现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最后决算金额为75万元,工程预留保证金(质保金)为15万元,按合同履行。60万元分四个月付清,从2013年11月起,每月于25日前支付15万元。甲方***、黄毅与乙方法定代表人蓝官仁在决算单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福建鸿泰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鸿泰假日酒店原名为政和精品酒店,为被告鸿泰公司的分公司,***系被告鸿泰公司发起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质量保修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冠星公司尚有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处,质量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保修款。讼争装修工程保修范围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防渗漏等,原、被告对保修期限为1年的约定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讼争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应为5年;故对原告提出的讼争工程漏水原因属于给排水管道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应为2年,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显珠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