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5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118号卡斯诺大厦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08340U。
法定代表人:蓝官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程,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明,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福建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霖,福建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明、王晓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4769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27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按照《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项目最低保底盈利350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家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担的备用金28324.2元;5.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支的27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垫付的劳务费用347000元;7.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施工及结算材料;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承包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下称老挝金木棉项目),2015年4月11日被告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垫付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而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最低保底盈利35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剩余备用金28324.2元由其承担。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已垫付390017.4元施工费用情况下,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老封金木棉项目家具,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逐步还清。2015年7月份老挝金木棉项目业主方接收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又垫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57680元。另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曾多次以工程名义借支钱款,目前尚有27000元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份,被告共计欠款1041299.6元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未及时向老挝金木棉项目装修项目施工班组支付施工劳务费用,施工班组的工人已向原告主张该项目劳务费用347000元。而依据《联营协议书》约定,该劳务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鉴于此,原告依《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导致项目亏损,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承接讼争工程,约定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开支由被告垫付,并约定利润分成。但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在完工前就提前退场,导致工程尾款八百多万元无法结回,造成被告重大损失。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802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原告为讼争工程实际支出并未超过8020000元,尚有剩余垫付款未返还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垫付款。
1.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02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原告为讼争工程支出的费用均从该款项中优先支出。原告支出的款项包括高龙文备用金、劳务费、项目借支、材料采购款及其他为工程支出的费用。以上款项并未超过8020000元,原告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
2.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工程开支超过8020000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存在此三项支出,退一步而言,即使这些开支项目实际存在,原告亦应举证开支具体金额,且开支款项均应从被告已付的8020000元中进行结算扣除。
4.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备用金包括在高龙文备用金93.5万元中,原告不能在结算时既扣除93.5万元,又另行主张剩余备用金。
三、原告主张装修项目最低保底盈利3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因此,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在《联营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保底盈利条款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无权主张最低保底盈利。
2.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存在重大违约,导致被告重大损失,项目存在亏损,原告无权主张盈利。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工程施工、结算资料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移交工程施工、结算资料,故原告第七项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关于“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工程的剩余垫付款1500000元;2.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为220777.4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若有)、鉴定费(若有)等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就“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联营施工一事达成口头约定,并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接该项业务(即“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由甲方(冠星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2、甲方对本项目工程负责具体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垫付工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3、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配利润:甲方占利润的40%,乙方占利润的60%;…6、所有由甲方经手采购的材料及数量,经审核后小于5%的属于合理范围,超出部分可协商解决方案,如出现大于5%的情况,由甲方承担该情况引起的后续责任。”
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冠星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人员工资、具体施工等,施工过程中,***共向被告支付用于项目开支垫资款合计8020000元。但在业主单位要求的工期临近但工程未完工之时,原告因管理不善擅自提前退场,造成工程无法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最终被业主单位强制接管。
截止起诉之日,***共向原告支付垫资款8020000元,但冠星公司为讼争项目的实际开支远未达到***垫资金额。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垫付工程费用,在***垫付款项超过实际开支的情况下,冠星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还***。但冠星公司拒不向***返还剩余垫付款,应向***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此外,因冠星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就擅自退场,未能按要求使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导致业主单位拒付800多万工程尾款,整个项目工程处于亏损状态,***保留另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和原告垫款款项,根本不存在剩余款项。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经过阶段性结算,***确认其已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和原告垫款款项,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家具款。依据常理,若双方经结算后原告的工程款还有剩余,则应该是原告向***出具债权凭证,而非***向原告出具。
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收条》,在收条首部和第七点已明确载明“关于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项目”“原始凭证已全部交接给高龙文”,即案涉项目有关的原始凭证由***持有。现***对本案工程造价及原告提供的凭证存有异议,又拒绝提供相应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应认定案涉工程截止2016年6月18日共产生成本8410017.4元,***仅支付8020000元,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以覆盖成本,并无剩余。
被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联营协议书》《证明》《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联营协议书》、(2015)仓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申266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利润表、成本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共为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垫付8467697.4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利润表、成本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曾多次以工程名义借支钱款,目前尚有27000元未归还,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老挝金木棉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款项现行垫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明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网银转账凭证、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需向老挝金木棉项目装修项目施工组垫付劳务费用347000元且已支付,原告将老挝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大堂及嗨包装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崔心清,并依约向崔心清垫付了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材料为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未得到被告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老挝金木棉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款项现行垫付协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崔心清签订的,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明细、网银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项目费用凭证、项目部采购材料明细、项目部备用金使用二、昆明采购项目明细、2015年6月19日后成本费单据,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18日,诉争项目共产生成本8410017.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诉争项目共产生成本576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少部分凭证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认可的金额仅约400多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仅认可其中400多万元,虽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原始凭证全部交接给高文龙”,但仅以此认定原告提交的凭证复印件均为工程支出,依据不足,且其中部分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家具订货合同》及收款收据、《增补家具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诉争工程向福建闽森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共计57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家具合同的原件内容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家具订货合同》《增补家具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有收款收据相佐证,被告虽提出与其持有的家具合同的原件内容不符,但未提交该合同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就金木棉夜总会水疗中心装修项目签订联营施工条款,具体为乙方承接该项业务,由甲方负责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对本项目工程负责具体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垫付工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配利润:甲方占利润的40%,乙方占利润的60%;另双方约定甲方盈利700000元,最低保底盈利350000元,等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老挝金木棉项目高龙文备用金预支935000元,报销冲抵891675.8元,剩余43324.2元,扣减三个月工资共15000元,剩余备用金28324.2元由被告***承担。
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蓝官仁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其向蓝官仁借老挝家具款15000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实接收福建闽森家具有限公司及后期补货清单的原件、家具清单壹份、项目总设计图壹套、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壹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贰份,并确认原始凭证已全部交接给高龙文。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8020000元,现诉争项目业主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联营协议书》上所载“福州仓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47697.4元及借支的27000元。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的表格,前述表格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347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347000元是否因诉争工程支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家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家具的支出,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确认承担剩余备用金28324.2元,该两笔款项均系原告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20000元,因双方未就诉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两笔支出是否已包含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20000元之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法院组织对账结算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8020000元在诉争项目完工后是否存在超支或仍有剩余的情况无法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最低保底盈利350000元,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500000元,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施工及结算材料,未明确具体材料名称及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军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