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2民初6305号
原告: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191号3-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7539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298280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斯登公司)与被告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斯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喜斯登公司与凯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凯盛公司支付喜斯登公司装修工程款206413.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确认喜斯登公司对凯盛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就凯盛公司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喜斯登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盛公司将其位于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喜斯登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1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2日,工程进度款暂按1840000元支付,按月完成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井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喜斯登公司按约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凯盛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其发包的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土建工程的进度款,导致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断断续续施工,致使喜斯登公司只得也断断续续施工。2015年2月上旬,凯盛公司审核喜斯登公司2015年1月的装修工程完成量,同意支付给喜斯登公司27万元工程进度款。喜斯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开具了27万元的发票给凯盛公司,但凯盛公司至2015年3月2日仅支付15万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经协商变更装修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喜斯登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每完成80万元,喜斯登公司向凯盛公司认购SOHO公寓一套等条款。由于凯盛公司资金短缺、工程进度款原因,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的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自2015年5月底开始全面停工,施工用的人货电梯也已被拆除,致使喜斯登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只得自2015年5月底开始也停工。经喜斯登公司多次催讨后,凯盛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现凯盛公司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出现了多起诉讼案件起诉凯盛公司索要欠款,并且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凯盛公司的恒宝城市广场A、B地块在建工程资产和冻结了凯盛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017年5月12日,凯盛公司同意双方按喜斯登公司现有完成工作进入结算程序,经双方结算,现场实测工程造价为454871.92元,最终结算价为416413.01元。扣除凯盛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的1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6万元,凯盛公司尚欠喜斯登公司206413.01元。为此,喜斯登公司诉至法院。
凯盛公司除认为双方结算价416413.01元中有约4万元至5万元材料款未扣除外,其他都承认喜斯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承认喜斯登公司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盛公司除认为双方结算价416413.01元中有约4万元至5万元材料款未扣除外,其他都承认喜斯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凯盛公司对自己关于结算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喜斯登公司又表示异议,因此,对凯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喜斯登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凯盛公司承认喜斯登公司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喜斯登公司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喜斯登公司只能在其承包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凯盛公司拖欠喜斯登公司装修工程款206413.0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喜斯登公司要求凯盛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6413.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
二、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6413.0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6413.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恒宝城市广场B地块3#楼电梯前室和公共卫生间折价或者拍卖在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4元,减半收取计10692元,由龙岩凯盛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小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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