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医药工业园区管委会。 负责人:谢炜垚,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蕲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蕲春分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建设集团、万达蕲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6700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2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至12月份原告在万达建设集团蕲春河西桂花园小区第三期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管架搭建工作,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拖欠部分由万达建设集团的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万达建设集团、万达蕲春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款项,若让答辩人再承担付款责任,是重复支付;2.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与事实不符,本案可能存在伪造金额虚假诉讼的情形。2022年1月30日,***的微信图片证实,***累计未付金额为30000元。2022年1月31日,已支付***19500元,未付款10500元,而***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26700元,互相矛盾;3.若仅凭***出具的一张欠条,答辩人就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公平合理;4.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工地工人工资由万达建设集团发放,发放多少发给谁我一概不知,我只知道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作为万达建设集团在蕲春河西桂花园小区第三期项目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属于农民工群体,其劳务报酬应当得到保障,故支持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两公司持异议,但对比被告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付款凭证中记载的30000元欠款时间、***出具证明的时间,可以认定***出具证明的时间在两被告公司付款之后半年之久,结合本院查明,***在两被告公司付款后继续参与了后期施工,尽管两被告公司对此持异议,但两被告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达建设集团承建蕲春县河西片区南部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后,设立万达蕲春分公司,以浙江***花园三期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根据实际情况点工或者包工计算劳务报酬。截至2022年1月30日,欠***30000元劳务款未付。2022年1月31日,万达建设集团向***转账19500元。2022年端午节前,***再次安排***等人施工。2022年8月28日,***出具条据载明:蕲春河西桂花园小区第三期工资人员,***26700元等。其后,***讨要劳务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万达建设集团、万达蕲春分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2023年4月26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鄂黄蕲检民支〔2023〕3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后,***受雇参与施工,无论是包工还是点工计酬,仍然属于劳务。双方结算后,***应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其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万达建设集团、万达蕲春分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万达蕲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万达集团公司承担。 万达建设集团辩称已经付清***全部劳务款项既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也与其当庭陈述其公司与***未结算签字相矛盾,亦与***的辩称意见相矛盾。案涉劳务报酬纠纷基于建设工程产生,万达建设集团为总承包单位,***为劳务分包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该规定,***欠***劳务报酬,万达建设集团亦存在清偿责任。万达建设集团清偿后,可依法冲减应付***工程款或向***追偿,对万达建设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应与万达建设集团承担***劳务报酬的共同偿还责任。 万达建设集团辩称***主张的劳务报酬款额与事实不符,因***出具的条据系在万达建设集团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与***结算形成,***在收到19500元劳务款后仍参与了后期施工,***主张劳务款有***的证明证实,万达建设集团在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万达建设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但***在与***完成结算后长期拖延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由***承担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26700元; 二、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