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542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广场A座22楼2202、2203、2205、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0218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34570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暨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8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浙江万达公司承建宣城市宣州区***晓项目后,将宣城市***晓3#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就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安全等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完工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便依法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因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撤诉。然协议签订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仍未付款。 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答辩称:一、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免除***的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协议书签订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并多次告知***尽快组织维修,其口头答应但并未维修,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只能暂不支付尾款(含保修金43234元);二、2020年8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另案提交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可知质量保修期为2年。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尽保修义务,并对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自案涉工程完工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多次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尽快维修,但其始终不予理睬,导致质量问题严重。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无奈同意由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75380元,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扣减未付款87696元(其中保修款43234元),***还应承担487684元的维修费用,对此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保留对***诉讼的权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协议书及结算单、《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破字第0004-5号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联系函两份(2022年6月17日、2023年8月3日)、施工承包协议(2023年4月20日)、照片、费用清单、维修验收报告(2023年8月1号),拟证明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所涉质量问题并不仅限于3#的外墙保温,联系函发送的接收主体也非***,所维修的费用金额系开发商单方出具,且无对应的支付凭证,故“三性”不予确认;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浙江万达公司将宣城***晓3#楼的外墙保温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中外墙保温及其材料及配件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起开始计算,保修款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施工完工,浙江万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即(2022)皖1802民初682号案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3月3日签订了《***晓3#楼外墙保温结算单》及《协议书》,结算单载明“1.外墙无机保温面积16289平方米、单价49元每平方米,金额798161元;2.外墙粉刷面积2860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金额85800元;3.维修扣款19265元;合计864696元”。《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纠纷一案(2022)皖1802民初682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晓项目3#楼外墙保温工程款864696元,甲方已付工程款693000元,双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代付泥工班组***14000元,甲方还应付乙方工程款157696元…甲方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此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向***支付7万元,余款未付。另,***晓3#楼于2020年8月1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970元,请求冻结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公司银行存款9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082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晓3#外墙保温项目***已施工完工,整体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864696元也已于202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157696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此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仅支付了7万元,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给付剩余款87696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抗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产生维修费575380元,扣减未付款,***还应承担487684元,其保留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所举证据所涉质量问题的维修范围并不仅限于3#楼,亦不仅限于外墙保温,维修费575380元仅是开发商单方出具的,并无任何对应的支付凭证,且***与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结算的3#外墙保温工程价款864696元时已扣除了维修款157696元,并约定剩余款的支付时间及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浙江万达安徽分公司及浙江万达公司此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7696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6元,保全费970元,共计1966元,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