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85号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苏镇新华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295X1F。
法定代表人:谢庆语,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舞阳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2822ME35646385。
法定代表人:马文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3年1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第三人一直欠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第三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638.1元,利息1389557元,诉讼费29370.5元。调解书作出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内容,至今欠付调解款项。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20000元。综上,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房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债务权无法实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债务证明》《代位诉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房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意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房屋在2014年交付时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的事实;2.房屋已过质保期,原告不再负有保修义务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均有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竣工验收意见》中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公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亦有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维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庆语签名及加盖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签订《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3年1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因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原告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4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7月4日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5316338.1元,原告赔偿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房屋维修等费用合计1261700元,两项相抵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54638.1元,于2016年7月4日前付40万元(已支付),余款3654638.1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9557元。调解书作出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未履行调解内容。
另查明,2021年8月26日,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及《代位诉讼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在被告***处享有债权房款20000元,并委托原告向人民法院代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本案中,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其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3654638.1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0000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即被告***行使债务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的现有债权,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履行其对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的债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波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万梅
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