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83号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295X1F,住所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庆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舞阳县居民,现住都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2000年6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被告之父。
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2822ME35646385,住所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升,系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和《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3年1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第三人一直欠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确认第三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638.1元,利息1389557元,诉讼费29370.5元,调解书作出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内容,至今欠付调解款项。第三人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债务证明》,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20000元。综上,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又一直以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拖延,第三人即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房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购买的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且政府补助60000元未到位,原告应向其退款40000元。
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青28民初29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债务证明》《代为诉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第三人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已过质保期,原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验收;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房子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原件两份。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现金日记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款为10万多元,其已全部交清,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虽当时购买两套房,但两套都应享受补助。
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4日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6338.1元,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维修费12617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房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5日对涉案房屋验收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放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金日记账》能够证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26057元,已支付房款106057元,剩余房款20000元未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与其父亲共购买两套房屋,按照一户一补助的原则,其中其父亲购买的房屋已享受政府补助60000元,而被告与其父亲当时未分户,因此被告的房屋并不享受补助,应自行负担全部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和《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4日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6338.1元,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维修费12617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确认第三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638.1元,利息1389557元,诉讼费29370.5元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作出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内容,至今欠付调解款项。
另查明,涉案工程房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20000元。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26057元,已支付房款106057元,剩余房款20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与其父亲共购买两套房屋,按照一户一补助的原则,其中其父亲购买的房屋已享受政府补助60000元,而被告与其父亲当时未分户,因此被告的房屋并不享受补助,应自行负担全部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能否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被告的抗辩能否对原告主张?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力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青2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债权,且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上庄村委会对原告创达公司建设的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及商住楼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但第三人上庄村委会既未积极清偿原告创达公司的到期债务,又未与被告***应支付的房款进行结算并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债权,导致原告创达公司依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29号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无法足额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的问题,故原告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提出其房屋应享受60000元政府补贴,但一直未到位,到位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0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可向原告进行抗辩,但经庭审调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与其父亲共购买两套房屋,按照一户一补助的原则,其中其父亲购买的房屋已享受政府补助60000元,而被告与其父亲当时未分户,因此被告的房屋并不享受补助,应自行负担全部房款,且庭审时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创达公司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上庄村委会对被告***债权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房款共计126057元,已支付106057元,尚欠第三人房款20000元,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之后,原告创达公司与第三人上庄村委会之间及第三人上庄村委会会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清偿的20000元范围内即予消灭。
原告创达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倩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彩忠
书 记 员 东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