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86号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庆语,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舞阳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020号居民,现住都兰县。
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文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该村,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3年1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第三人一直欠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第三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638.1元,利息1389557元,诉讼费29370.5元。调解书作出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内容,至今欠付调解款项。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40000元。综上,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房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对欠付房款40000元没有异议,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门头低且漏水严重无法居住。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青28民初29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债务证明》、《代位诉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房款40000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在2014年9月25日交付时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现已过质保期,原告不再负有保修义务。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合同表示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察汗乌苏镇上庄村便函一份,拟证实由前任村书记何成良出具证明,证实其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2日被告自行维修房屋花费3000元,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
证据三、照片五张,拟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通话录音两段,拟证实2019年8月6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与前任村书记何成良通话,证明其房子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已过保修期,且从工程款扣除了维修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已过保修期;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已从工程款扣除维修费。
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上庄村委会核实案件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调取《现金日记账》、《领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房款情况及享受补助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房屋维修问题,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1260000元,不再承担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成员均清楚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笔录中未进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经审查,《竣工验收意见》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且《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各项保修项目约定明确,现已过质保期,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我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现金日记账》、《领条》可以证实被告因房子质量问题已享受补偿款15000元,且各保修项目现均已过保质期,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现金日记账》、《领条》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享受补偿款15000元,现尚欠购房款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1-6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和《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庄村统筹一体化工程,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4日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6338.1元,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维修费12617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确认第三人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638.1元,利息1389557元,诉讼费29370.5元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作出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内容,至今欠付调解款项。
另查明,涉案工程房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证明》,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40000元,被告自第三人处领取补偿款1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能否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被告的抗辩能否对抗原告的主张?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力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6)青2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合法债权,且2014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第三人上庄村委会既未积极清偿原告创达公司的到期债务,又未与被告***就应支付的房款进行结算并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债权,导致原告创达公司依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29号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无法足额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上庄村委会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其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应从未缴房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之规定,原告出示的《竣工验收意见》、《工程质量保修书》、(2016)青28民初29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25日验收合格,且2016年7月4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第三人已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房屋维修费1261700元,而被告自第三人处已领取15000元补偿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债权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未付房款中已扣除维修费15000元,且被告对于欠付房款4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之后,原告创达公司与第三人上庄村委会之间及第三人上庄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清偿的40000元范围内即予消灭。
原告创达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之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仁青坎卓
书 记 员 行 措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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