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进喜与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3357号
原告:包进喜,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尖山乡神仙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81681938。
法定代表人:赵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赵清战,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包进喜诉被告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尚海森,被告***、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17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新密市规划农村改厕改水工程项目,由新密市住建局统一投标,被告世鑫公司中标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农村改厕改水工程项目,为了工程建设,聘请牛店镇张坡村村民***为包工头组织施工,被告***又招聘原告为施工人员。2018年9月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推着装有沙灰的两轮斗车,在途经张坡村水钱沟王占超门口下坡时被灰斗车带倒摔伤,后被***用车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37天,被告世鑫公司分三次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计30120元,针对原告的伤残补偿、误工费等其他相关项目,经新密市牛店镇信访办多次协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世鑫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世鑫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117.24元,世鑫公司没有聘用原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在有临时活时通知原告来。原告在世鑫公司干临时工13天,受伤属实,但其诉求过高。原告年龄过大,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辩称,据原告所述,拉料时候原告下了两次坡,第一次是推着车下,第二次是拉着车下,当原告拉着料下坡时,用力一拉自然摔倒了,原告还有高血压。原告在牛店镇卫生院对医生讲其在1985年出过交通事故,在同一部位受过伤,有***当时的手机录音为证。原告自己主观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也是给公司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上午9点左右,包进喜在给世鑫公司干活期间,推着装有沙灰的两轮斗车,途径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水钱沟王占超门口下坡,在拐弯处过坎时,开始拉着车走,车没有过去也没有倒,原告摔倒受伤。后***路过,将包进喜送往新密市牛店镇卫生院,后又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包进喜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实施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36天,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117.24元,已由被告世鑫公司垫付。经当事人申请和本院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包进喜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次受伤出院后护理期限9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放射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笔录、新密市牛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统一收据、病历、2019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2019年2月22日的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交的牛店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坡村包进喜调解情况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包进喜与被告世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运输灰沙时载重过大,在过坎时没有量力而行,硬拉硬走,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不能作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以鉴定意见98天为准,总额为39522÷365×(36+98)=14509元(取整)。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出院后误工期参照护理期为98天,总额为40990÷365×(36+98)=15048元(取整)。营养费以20元每天为准,住院36天,总额720元。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总额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数额为13830.74×20×20%=55323元(取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以原告的交费票据为准,为1320元。以上费用共计89440元,加上医疗费30117元(取整),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9557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世鑫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即107601元(取整),扣除其已支付的30117元(取整),被告世鑫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7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进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7484元。
二、驳回原告包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原告包进喜负担388元,被告郑州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韩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