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文珊商初字第8号
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东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4505191-0。
法定代表人:黄泽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元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元斌,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324156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镇府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5195907052910。
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元校、戴元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31日,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向文成县供电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文成县供电局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电费的银行贴息人民币57196.94元,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0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文成县供电公司(原文成县供电局)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57196.9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两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196.94元及其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借条复印件、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以需支付文成县供电局电费19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将款项汇入文成县供电局,并由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同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被被告收回。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文成县宏发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爱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