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特24号
申请人: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120号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93170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齐盛国际宾馆,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039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星,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春晖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0574L。
申请人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齐盛国际宾馆(以下简称齐盛宾馆)、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佳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洁公司称,请求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淄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创洁公司不具有开发票的义务,应当由江佳鸿公司向齐盛宾馆开具发票。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洁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齐盛宾馆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之类的书面文件,同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齐盛宾馆系向江佳鸿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齐盛宾馆从未向创洁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即使开具发票也应当由江佳鸿公司向齐盛宾馆开具等额的发票。因此,合同履行主体系齐盛宾馆与江佳鸿公司之间,申请人无义务向齐盛宾馆开具发票。其次,齐盛宾馆与江佳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就并非合同义务的范畴,而本案是合同纠纷,齐盛宾馆基于合同要求申请人开票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开票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范畴,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且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司法不应越权,否则等同于变相的剥夺了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如税务机关最终认定事实与审判存在冲突,或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严肃统一性。再者,创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但齐盛宾馆在应当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不予支付工程款,且江佳鸿公司怠于向齐盛宾馆主张工程款情况下,创洁公司只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权益,并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创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在法院审理期间齐盛宾馆亦主张申请人开具发票,但法院并未支持其诉求。另,由于法院作出判决后,齐盛宾馆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法院扣划了齐盛宾馆的资金。申请人系从法院领取的案件过付款,并未齐盛宾馆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开具等额发票。综上述,淄博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无权仲裁,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仲裁机关不应当裁决。
齐盛宾馆称,一、创洁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创洁公司与齐盛宾馆未签定合同和协议书面文件为由拒绝提供发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创洁公司是与江佳鸿公司通过私下暗箱操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在工程施工、完工过程中齐盛宾馆与江佳鸿公司进行对接验收付款只是表面行为,法院判定创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有权领取工程款就证明了这一事实,创洁公司起诉前齐盛宾馆完全不知情,也就是说创洁公司才是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且创洁公司也是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否则工程不可能顺利完工。审计部门对工程依法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是含税的金额,所以作为实际施工领取工程款受益的创洁公司必须依法出具正式发票,否则齐盛宾馆就可能因为没有纳税发票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所以创洁公司提供发票是法定义务,没有任何理由逃避和拒绝。二、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所有经营企业及组织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无论有无合同约定,只要符合纳税条件就必须依法纳税,谁也无权逃避这一义务,出具正式发票就是为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法律认可的生效判决和裁决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没有任何突,合法生效的判决或裁决可作为任何相关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即不是司法越权,也不会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发生冲突,更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即使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也必须遵守合法生效判决或裁决的规定。三、创洁公司被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也是完全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的,所以创洁公司就是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施工合同的受益人,法院判归创洁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单纯的工人工资,而是经过依法审计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这个金额是包含税费和施工经营利润的,所以创洁公司领款后如果不出具发票就可能会给齐盛宾馆的国家财产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所以无论是判决或裁决都要公平公正的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包括国家财产权益。法院在审理本案涉案工程纠纷时齐盛宾馆也提出了无论判决谁有权领取工程款都必须依法提供正式发票。(2017)鲁0303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曾判决“原告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支付工程造价款时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如果不能提供合法票据,被告齐盛宾馆按工程造价7312084.41元扣足税金后支付工程款”。该判决下达后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但再审法院在再审后的判决中确删去了支持创洁公司提供发票的主张,齐盛宾馆到现在也不明白是何原因。应说明的是,创洁公司当时起诉时,国资委正在对涉案工程造价依法进行审计确认,所以齐盛宾馆在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无法利用起诉或反诉的方式提出法票要求的,齐盛宾馆只能在法庭上提出权益主张要求法院依法保护。最终法院判决未支持创洁公司领工程款时应提供法票的主张。判决生效后创洁公司拒绝提供发票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齐盛宾馆依法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创洁公司依法提供发票,以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补充说明一下,所有涉案工程造价款都是靠市财政局拨款支付的,所以没有发票国家财产就会遭受损失),2022年2月24日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山东齐盛国际宾馆出具所领工程款金额的正式发票”。这一裁决依法维护了齐盛宾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因为法院判归创洁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不是单纯的工人工资,而是经过依法审计确认的包含税费和施工生产经营利润的金额,所以创洁公司领取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这是法定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来逃避履行这一义务,更不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逃避义务。仲裁委的裁决书可直接成为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依据,创洁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江佳鸿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24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一、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齐盛国际宾馆出具所领工程款金额的正式发票。二、驳回山东齐盛国际宾馆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4735元,由山东齐盛国际宾馆承担。以上裁决,限被创洁公司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齐盛宾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淄博市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申请人应依法按照裁决提供发票;证据2.(2017)鲁0303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齐盛宾馆在张店法院审理涉案工程纠纷时,曾提出无论判决谁领取工程款都应依法提供正式发票;证据3.(2019)鲁03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法院判决的案涉工程纠纷款是经审计依法确认的全额工程款金额,包含了税费和施工经验利润等所有费用,谁领取该款项应该提供发票。创洁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和证据2两份判决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证据3虽然生效但该判决中业并未判决创洁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创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认为应当由江佳鸿公司向齐盛宾馆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创洁公司的主张为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创洁公司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被申请人齐盛宾馆在本院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作认定。关于创洁公司提到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属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故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综上,申请人创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欣欣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李桐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