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强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对***公司提起诉讼,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住址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单位也在广东省深圳市,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案件亦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其系***公司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清河嘉园9#楼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强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前述合同的内容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本案属建筑工程的范畴,应适用前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案涉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