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429号
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二楼。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装饰工程发生的食宿费30236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的维修损失7434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通过依法投标中标后与原告签定了山东齐盛国际宾馆4#楼二层装修设计施工合同书,合同签定后深圳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深圳公司行使履行合同的一切权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与施工工程有关的一切行为包括因工程需要在宾馆的食宿费用全部由深圳公司承担,一切以被告***签字做为认可标准。合同签定后,从开始施工到完工再到工程造价审计结束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带领其工作人员共在原告宾馆发生食宿费用302365.40元,深圳公司和被告***答应该费用将由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从中扣出。但是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暗箱操作私自将工程交给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又因工程款分配问题发生法律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山东创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有权领取所有工程款,现该判决已被强制执行,这也导致原告无法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出被告在宾馆发生的食宿费用,从而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外由于实际施工人发生变化给工程的质量维修也造成很大麻烦,在经过被告签***字同意后原告自己垫资进行了维修,共垫资74347.80元,这笔费用因被告***未按程序通知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也无法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出,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深圳公司在合同签定后私下变更实际施工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必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必须偿还被告***带领工作人员因工程在原告处发生的食宿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食宿费302365.4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工程维修损失74347.8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被告***只是项目上的管理人,是受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管理,仅仅是受托人,不负有承担相关支付费用和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甲方)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乙方负责山东齐盛国际宾馆4#楼二层装修设计施工项目。
2016年11月6日,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为我公司山东齐盛国际宾馆4#楼二层装修设计施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齐盛国际宾馆项目项目部各项具体事务。”该授权书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提供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食宿费统计明细表一宗,予以证明: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施工期间在齐盛国际宾馆所发生的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02365.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费用构成为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来人招待和住宿费用、项目现场负责人居住在施工现场的费用,同时自己作为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委托负责人,所有财务拨款、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及现场发生的其他费用,都必须有其本人的签字以后才能走财务程序,其本人是依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授权书、维修明细、费用账单明细、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书、费用账单明细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共产生食宿费302365.40元。依据授权书来看,被告***作为执行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具体事务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履行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对***认可的上述食宿费应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案涉山东齐盛国际宾馆4#楼二层装修设计施工项目后续维修费问题,因该费用涉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其他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原告可按照费用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处理。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食宿费302365.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齐盛国际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申请费2404元,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