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万科第五园三期H1栋C座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573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执行人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0594L。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市卓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5075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56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304执3010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304执30102号案件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田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54533元。由于被执行人***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4执30102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股东,且抽逃出资或未出资,损害申请人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2021)粤03民终5646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执30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被执行人***公司商事主体档案、结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应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2、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若直接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二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且超出了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并无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亦未举证。 经查明,202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粤0304执30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并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0日,注册资本2168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出资额1748万元,出资比例80.63%)、***(出资额420万元,出资比例19.37%),即本案二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1、2000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2000年1月6日,深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华(99)验字第149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0年1月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资的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人民币2505000元,实物资产人民币2495000元”。2、2001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公司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168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相应变更为:**(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29.97%)、***(出资额768万元,出资比例65.75%)、***(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4.28%);2001年6月27日,深圳法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法威验字[2001]第A064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业经深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证,贵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168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1年6月27日止,贵公司增加投入资本人民币66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人民币668万元,与上述变更后投入资本总额相关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668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人民币3537902.35元,实物资产人民币3142097.65元”。3、2003年10月29日,**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持有的***公司11.99%的股权以140万元转让给***,将***公司17.98%的股权以210万元转让给***;***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1.71%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股东及出资情况相应变更为:***(出资额748万元,出资比例64.04%)、***(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比例17.98%)、***(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比例17.98%)。4、2010年9月27日,***、***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公司17.98%的股权均以210万元转让给***,股东持股情况相应变更为:***(出资额748万元,出资比例64.04%)、***(出资额420万元,出资比例35.96%)。5、2011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公司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168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如现状。2011年5月20日,深圳市沛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沛源所验字[2011]53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68万元,根据2011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股东***于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将增资额足额缴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68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1年5月19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68万元,已经深圳大华会计师事务审验……截止2011年5月19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216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如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以未经诉讼程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其现股东。根据前述查明的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已实际缴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缴纳出资,并依据上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理由仅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申请人债务,而未能提供对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其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卓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304执3010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何 春 梅 审判员 邓 行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