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98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花,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水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高家台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3927242Y。
法定代表人:冯永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冯永昌,男,1953年11月26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农纲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687P。
法定代表人:董永升,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杨,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彭水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冯永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善感乡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第三人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昌,第三人冯永昌、第三人善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彭水法院在执行(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4400元采取的扣留执行措施,不得执行该工程款给被告;2.确认涉案工程款属于原告;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丰裕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彭水法院作出(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丰裕公司向被告偿还借款,之后被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彭水法院对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134400元予以扣留。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彭水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前述款项属于原告而不属于第三人丰裕公司,要求解除扣留执行措施。彭水法院作出(2021)渝024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发包方)与第三人丰裕公司(承包方)就“善感乡水田村1.2.3.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3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2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丰裕公司就前述三个工程的全部转包事宜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之后,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三个项目的投资、管理、组织施工均由原告负责,而第三人丰裕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和人力。三个项目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2020年4月经审计,三个项目总工程款为81万余元。截止到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34400元。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前述尚欠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彭水法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在欠付第三人丰裕公司的工程款134400元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0元。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扣留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和优先权,此款不属于第三人丰裕公司的财产,被告无权申请对该工程款采取扣留措施。而且,原告为完成前述三个工程,多方举债,没有盈利反而亏损,目前尚欠13余万元民工工资,只能依靠前述工程款进行支付。然而自2019年以来,原告无颜面对民工上门讨要工资,只能外出逃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案件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丰裕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诉的利益只能向第三人丰裕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丰裕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资金以及人力。而转包主要是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告与第三人丰裕公司的转包行为系非法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第三人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款项已被彭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至法院执行账户。而原告与第三人善感乡政府、丰裕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在彭水法院达成和解,彭水法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但不足以对抗被告在先申请对涉案债权的执行,并且无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持有前述《民事调解书》而解除了对涉案债权的执行措施。4、原告诉称的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是针对第三人丰裕公司,而不是针对原告。5、原告诉称其承建涉案工程多方举债,生活窘迫,与本案没有因果联系。6、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已经被彭水法院作出的(2021)渝024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申请。
第三人丰裕公司、冯永昌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都是原告自筹资金,并与第三人善感乡政府进行洽谈。
第三人善感乡政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发包方)与第三人丰裕公司(承包方)就“善感乡水田村1.2.3.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3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2组精准扶贫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丰裕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由甲方将此上述三个工程转包给乙方,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二、由乙方按转包工程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费用结算于建设方支付结算工程款时支付。九、甲方委托乙方在善感乡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善感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如不能全额支付人工费时,由乙方垫付资金支付人工费用。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并结算。
被告与第三人丰裕公司、冯永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丰裕公司、冯永昌共同偿还被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以(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二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协助扣留第三人丰裕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9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善感乡政府送达(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三号及(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号《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善感乡政府不得向第三人丰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取应向第三人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至本院账户。之后,原告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在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处的涉案工程款134400元的扣留措施予以解除,排除对该笔涉案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渝024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善感乡政府、丰裕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一、被告彭水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00元;二、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彭水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4400元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134400元......”。被告对前述调解书有异议,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前述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渝024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渝04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载明:“***如认为彭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单独向该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仅凭(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彭水县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措施。故,***也无提起诉讼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必要。”
再查明,涉案款项134400元目前在第三人善感乡政府账户上,而该笔款项系第三人丰裕公司书面授权直接由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准备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丰裕公司、冯永昌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对外以公司名义承建,第三人丰裕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整个转包关系,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第三人丰裕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一切均没有进行管理。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协议书》、《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方可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本院对在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处的涉案工程款134400元的扣留措施予以解除,排除对该笔涉案工程款的执行,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异议作出裁定书后,原告对裁定不服,遂提起本诉,前置程序已经完成,故本院应当依法实体审查涉案款项是否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及执行措施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善感乡政府与第三人丰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第三人丰裕公司却将整个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系违法转包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人力、资金进行施工,使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得到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虽然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在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得到支持,同时前述法规也没有规定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仅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丰裕公司主张债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涉案款项被依法强制扣留控制之后,原告才与第三人善感乡政府、丰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和解,但原告不能以该调解书为依据要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彭水法院在执行(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善感乡政府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4400元采取的扣留执行措施,不得执行该工程款给被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确认涉案工程款属于原告的诉求。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确认权属。涉案款项134400元目前在第三人善感乡政府账户上,应当仍属于第三人善感乡政府所有,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29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再 守
人民陪审员 毛廷太
人民陪审员 豆文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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